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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教革命与英国普通法的现代化|哈罗德·伯尔曼

哈罗德·伯尔曼 勿食我黍 2021-12-24


作者|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Berman)
世界知名的比较法学家、国际法学家、法史学家,是法与宗教关系研究领域最著名也最具代表性的学者。哈佛大学名誉教授、埃莫里大学教授。



17世纪发生在英国的宗教剧变以及与之相伴的英国法变革,是一场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革命所呈现的两个方面。这场革命涉及面之广,既不亚于一个世纪前的德国新教改革,也不亚于一个世纪后的法国革命。依传统看法,德国、英国、法国相继发生的三次剧变乃是大革命,它们伴随着内战、阶级斗争,还有新时代来临的先兆;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和信仰价值制度发生了根本变革是这些革命的共同特征。

对于英国革命中的主要政治事件和宪制事件,人们了若指掌,可以如数家珍。英格兰经历了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上百年的君主专制统治——都铎王朝总的来说成就辉煌,而斯图亚特王朝则显得黯淡无光。查理一世(Charles Ⅰ)的统治尤为惨淡。从1629年至1640年,他没有召集过一次议会。因开征额外的国王税,为不得人心的战争筹款,商人和乡绅(landed gentry)怨声载道。众多不从国教者遭到迫害;17世纪30年代,约有两万名清教徒逃往马萨诸塞湾,还有相当数量的人横渡海峡投奔尼德兰;有人说:“他们逃出英格兰,仿佛逃出巴比伦。”国王的措施得到了所谓“特权法庭”的严厉执行——特权法庭有星室法庭、高等宗教事务法庭、海事法庭(Admiralty)、小额债权法庭等,它们由都铎王朝的历代国王组建,直接听从国王的旨意。不过,即便是普通法法官,也任由国王摆布——普通法法官任职于那些历史更久远的法庭,包括王座法庭、民事法庭和财税法庭(Exchequer),这些法庭主要管辖重罪和土地权利。国王可以随意解除普通法法官的职务,甚至可以毫不费力地把他们关进伦敦塔。

1640年11月,国王终于召开议会。后因国王的严重挑衅,以清教徒居多的议会领袖忿然夺权。议会支持者与王权支持者之间爆发了内战。清教徒“共和国”成立。1649年,查理一世以叛国罪受审并被处死。但在1658年奥利弗·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死后,清教徒统治迅速瓦解。1660年,查理一世的长子回英格兰即位,称查理二世(Charles Ⅱ)。这次事件,史称“王政复辟”(Restoration),但仍算英国革命的一个阶段。最终,在1688年,查理二世之弟詹姆士二世(James Ⅱ)在五十年后又步其父查理一世的后尘,开始滥用王权,议会迫其退位,拥立新君登基。这次事件,史称“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长达近五十年的激烈国内纷争就此终结,一种一直延续到20世纪的政体也从此建立。

自此,很明显,议会而非国王在英格兰拥有了最高权力。英国政党制度初步形成。《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颁布。法官实行终身制。特权法庭撤销,普通法法庭被确认为只隶属于议会。普通法的内容也发生了变革,不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

同时,新的宗教协议达成。《宽容法》(Toleration Act)赋予不从国教的教会以结社自由和信仰自由(但不适用于天主教徒)。英国国教会神学在一定程度上因受加尔文主义影响,本身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以上就是1640年至1689年英国革命中一些重大政治事件和宪制事件的梗概。下面我将略为详细地考察这段时期所发生的宗教变革和法律变革。

从宗教层面看英国革命

我先从宗教方面入手,重点谈谈清教主义。

清教徒得名于16世纪末,“清教徒”最初是敌人对他们的蔑称,他们是法国宗教改革家约翰·加尔文在英国的追随者。16世纪30年代中期,加尔文年纪轻轻,便已建立了包括瑞士日内瓦在内的新教教区。加尔文及其追随者接受了当时马丁·路德提出的许多宗教学说。他们否认罗马教会的权威,而是奉圣经为权威。他们接受了路德的两国论、因信称义论、人性败坏论、预定论(Predestination)、信徒皆祭司论以及神召论,尽管有些修改。他们重点强调上帝的主权和人类历史由上帝护理。


但是,加尔文的教会观与路德的有很大不同。路德认为,作为有形机构的教会要按区域来组织,由区域政治体的世俗统治者(即君王)来统领。君王乃由上帝所命来管理其所辖政体中的教会在组织制度方面的事务——他不管信仰和教义,而是管理教会在法律上的组织结构,管理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教会不是立法机构,教会的法律只是由世俗统治者制定的有关教会中世俗事务的法律。而加尔文及其追随者则认为,教会,在有形的、组织的方面,乃由政治上独立的地方会众团体组成,每个会众团体都有自己选出的执事和长老,都有自己的法定权威。地方会众的法定权威或者教会会议要制约世俗政权,甚至控制世俗政权。加尔文派教会有自己的法律,其法律既约束世俗社会的敬拜活动和神学理论,也约束世俗社会的道德,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路德不同,自身受过法学家训练的加尔文拥有一套系统完整的世俗法哲学。(128)实际上,他以全新的双剑论对路德的两国论作了补充。

16世纪和17世纪初,加尔文的学说在欧洲很多地区以惊人的速度传播开来。对此,我不想一一历数,就说一点,即加尔文主义已成为超越国界的运动,只是不同地方、不同时代在教义和政策上有很多变动。(129)在全欧洲受过教育的人群当中,加尔文的著作人所共知。即使是那些反对者,包括罗马天主教徒、英国国教会信徒、信义宗信徒等等,也在研究加尔文派教义并认真加以对待。

在1640年之前的那一个世纪里,英国的加尔文主义信徒大多没有针对英王对英格兰教会的统治权而作出抗争,也并未试图从英国国教会拉走教徒,而是主要谋求从内部改革英格兰教会。他们渗入英国国教会的教士阶层,并利用这种有利地位抨击英国国教会传统的礼仪主义(ritualism),抵制《公祷书》(Book of Common Prayer),否认主教制圣统的权威,宣扬每位信徒都有为自己读经解经的权利义务。不用说,从很早的时候开始,他们就不仅成了英国国教会的肉中刺,也成了国王的眼中钉(最终成了一把刀),因为国王的权力就主要来源于他是教会的最高权威。正如詹姆士一世(James Ⅰ)所言:“没有主教,就没有国王。”

不过,尽管采取了一些打压措施,但不论国王还是主教,均未郑重其事地设法从英国教会中扫除加尔文主义信徒。原因之一是,清教徒坚决反对罗马教廷,国王同教皇及其西班牙和法国支持者之间的斗争需要他们的支持(同样,清教徒也需要国王)。而且,清教徒具有强烈的爱国精神,他们以太平绅士、议员等身份,满怀热忱地投身于英国公共生活。此外,清教主义在小乡绅、工匠和商人中间根深叶茂。这些阶级虽在宫廷无权无势,却也是不可忽视的力量。最后,尽管清教徒理论过激,狂热过度,为英国国教深恶痛绝,但加尔文主义的很多信条已经渗入了高层。在16世纪90年代,一场激烈的反清教主义运动终于来临,但仍颇为克制,因为领导该运动的惠特吉夫特(Whitgift)大主教认为,自己在神学上至少有一部分信奉的是加尔文主义。最终,清教主义虽然经历了惠特吉夫特大主教发起的清洗运动,也经历了17世纪30年代劳德(Laud)大主教发起的更为猛烈的清洗运动,但依然存续了下来。

清教徒何以能在1640年及1641年掌握议会领导权,在1642年动员全国支持议会和反对保王党人的力量,其后又领导起义军并组建革命政府?清教徒何以能改变英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在清教信仰制度中,有什么可以解释其原因?

关于这一点,清教信仰制度中有几个因素值得一提。首先是清教徒的历史观。英国清教徒的不同分支、不同派别,甚至不同团体,在信仰上尽管还有种种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他们都认为人类历史完全在上帝的护理之中,历史主要不是人类通过奋斗实现自身目标的属世历程,而主要是上帝的旨意逐步显明的属灵历程,人始终作为上帝的媒介而行动。而且,17世纪充满爱国热情的英国清教徒由于信奉了上帝护理观(Providence),也因此认为,英格兰人是上帝拣选的民族,预定要彰显和体现(incarnate)上帝赋予人类的使命。(130)

其次,英国清教徒把激进改革当作宗教活动而委身其中。他们相信,“世界改造(the reformation of the world)”是上帝的旨意和诫命。一位清教徒领袖写道:“一切受造物的灵均关乎世界改造。”1641年,另一位清教徒领袖在向下院讲道时说:“要改革所有地方、所有人、所有职业。”接着,他又说道:“要改革法官、低级治安官……改革大学,改革城市,改革郡,改革初等教育学校,改革安息日,改革宗教仪式、敬拜活动。凡栽种的物,若不是我天父栽种的,必要拔出来。”(131)“世界改造”的热情,自王政复辟后虽在英格兰有所减退,但在清教徒领导的北美殖民地又持续了数十年,此后在英格兰和美利坚也不时复燃。

第三,清教徒的世界改造观与重视将法律作为改造手段紧密相连。17世纪40至50年代,清教徒在执政期间印发了上万种小册子来推动各种法律改革。这股法律改革的热情反映了对律法之神的衷心信仰,律法之神启示信徒将他的旨意变成律法认知。加尔文主义强调律法有训诲或教导功用,即引领信徒走上圣洁生活之路。加尔文写道,除了通过刑罚威慑使那些不顺从的人不敢胡作非为(路德所谓律法的“世俗”功用)之外,律法还有“第三个功用,最为重要,与律法的真正目的更加紧密相连”,并且“它关乎那些圣灵已在其心中居住并作王的信徒”。律法能使这些信徒更为透彻地通达上帝的旨意,并激励他们去顺服上帝。(132)

当然,加尔文并不认同罗马天主教的旧有理解——罗马天主教认为,律法乃上帝所赐,乃是上帝本性与存在的一部分。与信义宗信徒一样,加尔文主义信徒也认为,律法属于代表罪与死亡的地上的国,与代表恩典与喜乐的天上的国无关;遵行律法也并非进天国所必需的善功形式。当然,律法乃由上帝设立,但律法经由人类有缺陷的意志和理性来分辨和解释。与路德一样,在加尔文看来,律法是具有功用的事物。但加尔文(以及英国清教徒)比路德更强调道德律(他认为道德律即自然法)和世俗法在以下方面的积极作用:即教导人行走在上帝为他安排的道路上。

在清教信仰制度中,促成法律改革的第四个因素是,它具有牢固的社会维度。在加尔文及其追随者看来,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帮助个体基督徒做正直的人,并由此建立一个正直的基督教社群。众信徒的团体要作“万邦的光”、“山上的城”。(133)加尔文主义信徒的清教主义在本质上是一种社群主义信仰。个人要为全体负责。同样,全体要为个人负责。个人违背上帝的诫命,会招致上帝惩罚整个团体,不论家庭、教会,还是国家。(134)


把清教神学与清教政治法律哲学联结起来的第五个纽带是,清教主义强调勤劳、朴素、惜时、节俭、纪律,在事业上要有抱负,个人要致力于改善自我、他人和社会。这种“清教伦理”植根于一系列神学前提。清教徒认为,上帝对世界的计划正不断展开,他的人生就是其中的一部分。浪费时间就没有侍奉上帝。酗酒、打牌、交友不良,会妨碍他默想上帝对他人生的旨意。因此,清教徒懂得,自己的人生要受到清规戒律的约束。清教徒的道德乃是法定的道德,他必然会将其法定的道德延伸到地方社群乃至国家。

最后,与英国革命本身息息相关的是加尔文主义的政府原理,也就是,由代表民意的社会领袖,即“长老”(elders)、“低级官长”(lower magistrates)组成的政府,要优于一人(君主)掌权的政府。加尔文写道,最好的政府形式乃是“贵族制,或者贵族制与民主制相结合”,一如“主在以色列民中建立”的政体。这种经适度调和的贵族制政体论,其神学基础就在于,人是有罪的,本性自私,并且贪恋权力。加尔文写道:“使政权操于许多人之手,较为稳妥……这样,倘若有人越权,别人就可以监察并约束他的野心。”(135)

该理论也是加尔文另一学说的基础,即若王政太过残暴不仁,身为社会领袖和保护人的低级官长就可奉上帝之命来“反对君王的虐政”。因此,改革的热情会带来革命,但是,革命本身要受到贵族共同体原则的限制。尽管加尔文本人淡化反抗暴政的主张,但是,在一个世纪之后,他遍布全欧的追随者都宣称,反抗暴政是一条基本教义。(136)

在1640年,英国清教徒为打内战、推翻君主制并确立议会至上原则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和设想。不过,清教主义在英格兰最终落败,因为它本质上的公理制政府观根本不足以成为治理整个国家的体制。它先是造成了派系分裂,最后又屈服于克伦威尔的独裁政府。不过,即使英国国教会与斯图亚特王朝在1660年复辟,历史也不会退回到清教时代之前,但促成英国革命的清教基本信仰仍存续了下来。我列出了六条:(1)上帝借着他拣选的英格兰民族在历史中行护理之工;(2)把世界改造当作宗教委身;(3)法律是世界改造的基本手段;(4)信奉地方社群具有团体性质;(5)信守“清教伦理”;(6)拥护贵族制或者贵族制与民主制相调和的政体。纵然最初的清教热情已烟消云散,一些清教神学基础也不复存在,但这些基本信仰在英格兰仍坚不可摧。

英国法的转变

下面我来谈谈英国法在这段时期发生的一些变革。(137)

毫无疑问,英国宪法在1640至1689年间经历了根本变革。议会至上原则得到确立;都铎王朝新建立不久的法庭被撤销;古老的普通法法庭树立了其高于其他所有法庭的地位;法官实行终身制;新教各派取得宗教宽容;王权受到成文的《权利法案》限制。

存在较多争议的是其他部门法变革的幅度和性质,尤其是刑事、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史学家通常更为强调这些部门法在16世纪的发展,而不太重视它们在17世纪的发展。而且,他们往往认为,16、17世纪的法律发展是由法律制度内部产生的循序渐进的变化,而非由外部压力导致的迅速的根本变革。普拉克内特甚至说:“17世纪世事沧桑,而英国法却保持了惊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138)

而我要提出不同看法。我认为,在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整个英国法律制度都发生了根本变革,无论在宪法方面还是在刑事法和民事法方面——甚至我要称其为英国普通法的现代化。而且,引起变革的原因不仅来自于法律制度内部,更来自于整个时代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剧变。

的确,英国法在16世纪就有了重大发展,包括那些古老的王座法庭、民事法庭和财税法庭所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庭在12世纪就已存在,主要管辖严重犯罪(“重罪”,但不管辖叛国罪)和有关自由保有地的民事争议。其民事诉讼的特点是有一个精密的诉答程序,而设计该程序的目的在于形成一个事实问题——这个事实问题要呈交由邻人组成的小陪审团,让陪审员根据事前已知事实来裁决“是”与“否”。在刑事诉讼中,起诉由大陪审团负责,而宣告有罪还是无罪,也是由在审判前就已知道被告是否有罪的小陪审团来负责。

一如16世纪德国的陪审员程序,英格兰这种古老的程序也遭到了猛烈抨击。与在德国一样,英格兰也有很多人呼吁将法律理性化、系统化。实际上,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的特权法庭在运作方式上与普通法法庭截然不同。普通法法庭在民事案件中采用的诉答制度,在刑事案件中采用的起诉制度,这些特权法庭(包括星室法庭、高等宗教事务法庭、高等海事法庭、小额债权法庭等)都未采用,也没有哪个特权法庭采用陪审团裁决的方式。大法官法庭也没有——大法官法庭资格更老,但在许多方面都接近特权法庭。所有这些非普通法法庭都采用由法庭审问当事人和证人的制度,且当事人和证人要出具经宣誓的书面证词;所有这些法庭都具有“大陆法”(这是后来才有的称谓)传统——确切地说是教会法诉讼传统。

在特权法庭及大法官法庭的竞争压力面前,那些古老的普通法法庭开始逐步改革诉讼程序,扩大管辖权。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主要原因在于,普通法法庭之所以得以存续,是因为它们以其年代古老性为都铎王朝的司法提供了正当性,否则都铎王朝的司法就会失去正当性。亨利八世(Henry Ⅷ)宣布,在英格兰,国王是教会的最高领袖,由此他切断了英国法与罗马教会的联系,而将英国法系于国家最高政治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古老的王室法庭随其古老的、更为大众化而非学术化的程序一起保留下来时,与过去决裂而产生的震荡才得以缓和。因此,那些古老的法庭都不愿改变程序。若确要改变,它们通常会从过去寻求正当理由。由此,在16世纪慢慢出现了一种趋势,就是无论保持延续还是寻求改变,都日益强调用先例来做正当理由。

在16世纪,特别是在17世纪的头十年,普通法法官开始援引先例,来抑制普通法法庭的竞争对手,并限制它们的管辖权。这最终引发了他们——尤其是王座法庭的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爵士——与国王本人的直接冲突。柯克的历史主义后来成为英国革命思想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17世纪40年代,激进派清教徒约翰·李尔本(John Lilburne)在走进下院时,往往是一手拿着圣经,一手拿着柯克的《英国法总论》(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1641年,清教徒领导的议会废除了特权法庭,这标志着英国法发生了巨大转变。一方面,这意味着特权法庭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遭到淘汰;另一方面,这也激发了普通法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根本变革——普通法如今也适用于本由特权法庭审理的案件。

由此,普通法法庭取得了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权,陪审团获得了所有严重犯罪的审判权。这意味着审问制的终结——审问制曾适用于星室法庭、高等宗教事务法庭,还适用于海事法庭、大法官法庭以及其他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此外,声名狼藉的职权宣誓(ex officio oath)制度如今也从英格兰法律中消失了——根据该制度,一个人还只是嫌疑人,就必须宣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普通法法庭时常对此进行猛烈抨击,但收效甚微。此后,对犯罪的初步调查,一是受到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的制约,二是受到保释制度的制约。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得到很大扩展,最终在1649年形成了一部综合法令;而保释制度也经由法令进行了现代化改造。过高的罚金被看作残忍和超常的刑罚而遭到谴责。不自证其罪特权首次出现。刑讯从英国刑事程序中被废除。

陪审团审判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以前,陪审团是一个积极的调查主体,要预先查明被告有罪还是无罪,而后只是应法庭召集来报告其裁决;如今,陪审团变成一个消极的主体,事先对罪行一无所知,要当庭听证。之前在英格兰只存在于教会法庭、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的一种较为理性的证明制度,现在以一种新形式引入了普通法法庭的陪审团审判。在普通法法庭,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先后产生。普通法法庭从教会法庭、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那里接收了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权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了明确区分。陪审团在事实问题裁决上有很强的独立性,而在法律问题上,则要接受新型的司法监督。

这些发展也影响了普通法的民事诉讼,因为民事诉讼同样采用陪审团审判制。民事诉讼引入了诉状制度,而且证人要受到双方当事人律师的询问和交叉询问(刑事案件直到1695年才允许被告聘请辩护律师,且只限于叛国罪;直到1839年才允许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还有,法庭记录所使用的语言从法律法语改为英语。

此外,诉讼程式改革也影响了民法。通过法律拟制的大量应用,收回土地之诉(ejectment)变成土地所有权之诉,动产侵占之诉(trover)变成动产所有权之诉,违诺赔偿之诉(assumpsit)变成违约之诉,普通违诺赔偿之诉(general assumpsit)变成不当得利之诉。由此,古老的程式得以保留,但功能更趋现代化。

在这些发展当中,至关重要的是,普通法法庭在1640年以后从特权法庭接过了相当大的管辖权。此前,普通法法庭在刑事方面主要管重罪,在民事方面主要管土地权利。如今,它们不得不管全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甚至,那些仍属大法官法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管辖的事务,现在也第一次要受到普通法法庭的管理——在管辖问题上,普通法法庭有最终决定权。

当然,关于这点,有人会说,这是英国法的一种民族化。例如,在16世纪和17世纪初,随着海事法庭和大法官法庭商事案件审判业务的蓬勃发展,这些法庭适用的商事法逐步吸收了全欧商人普遍接受的很多教会法规则和罗马法规则。如今,这些规则转化成了普通法。它们最初以商人陪审团宣布的商事习惯的形式出现,最终融入了普通法本身的实体法。

同时,普通法法庭还继承了过去在教会法庭和其他法庭逐步形成的道德律。如著名的国王诉查尔斯·西德利(Charles Sidley)爵士一案。该案于1664年审判。查尔斯爵士被控“在科文特花园(Covent Garden)的一个露台上当众赤身露体,言行极为不检,有辱基督教”。王座法庭受理了此案,称“因星室法庭现已不复存在……本庭乃国王一切臣民的‘道德守护人’(custos morum),惩处此类体面尽失的亵渎行为当刻不容缓……”而后王座法庭又称,鉴于被告“系一位绅士,出身(肯特郡的)世族,且其地产已被暂时剥夺(并非让其倾家荡产,而要让其改过自新)”——他要被罚金2000马克,监禁一周,并接受为期三年的考查,考查期内必须循规蹈矩。(139)

过了两代人之后,普通法法庭又继承了教会法庭对猥亵罪的管辖权。

在管辖和程序上出现的这些重大转变带有这样一种趋势,即在王座法庭和民事法庭的最高权威下,英国法逐步统一。除了这些转变之外,一种新的判例技术也开始推行。前面我已经讲到了采用遵循先例原则的思想意识需要,即让普通法能够通过援引以往的权威根据来使其规则适应新的情况。在17世纪下半叶以及此后,由于将普通法理性化、系统化变得日益重要,早期的历史主义经由一种精细的判例技术而得到补充。先前的裁判被细致分解,区分开附带意见和裁决。由此,诉讼结果变得更容易预测。案件裁决开始具备一种有点类似法典化规则所具有的功能。案例类推科学开始逐步形成。

普通法上的财产规则和契约规则也得到了合理化改进。我在前面提到,旧诉讼程式发生了变革,以满足审理土地(收回土地之诉)和动产(动产侵占之诉)所有权案件的功能。“严格的地产授予”(strict settlement)方法诞生,据此,即使存在禁止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拥有土地的乡绅也能作出有效安排,让家族世代保有土地。

这段时期还确立了一项规则,即有对价的合意具有约束力,不论有无过错,违约便可起诉。在著名的帕拉丁诉简一案中,出租人状告承租人不付租金。该案判决于1648年,正值清教革命的高潮。承租人辩称,因鲁珀特亲王(Prince Rupert)率领的军队占领租地,他未能从契约中获益,因此应当免责。承租人搬出了教会法、市民法(如罗马法)、军事法、道德律、理性法、自然法以及万国法。法庭裁决,根据英格兰普通法,长期承租人即使无法利用租地,也有义务交纳地租。(140)这是有关违约严格责任的早期权威表述——也许是最早的。法庭称,如义务或负担系由法律设定,当事人若无过错即可免责,“但当事人如通过契约自行创设了义务或负担,只要能够履行就必须履行,即使事出意外或者迫于无奈,因为他本可通过约定来预防”。
 
 

本⽂选编自《信仰与秩序》,题目为编者所拟。该选文只做推荐作者相关研究的书目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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