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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判例刑法研究”第七周——“新型支付与财产犯罪”授课完成

周泰律所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2024-09-15

2022年4月2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七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新型支付与财产犯罪”,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何宝明。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何宝明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本次课程围绕“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取财的定性”与“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展开。在主题报告环节,王郁茗同学首先将实践案例分为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背景的财产犯罪,以及涉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功能、理财业务、网络信贷业务的财产犯罪等四类。针对第一类案例,“一元链接”案指导意见以行为人欺骗、窃取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部分作为案件定性的根据,结论不具有稳定性;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沟通交流,顾客无需审核二维码进而也不存在错误错误,不能成立诈骗罪。部分判决对盗窃罪的论证忽视了案件所涉三方的法律关系与盗窃的行为客体。对于第二类案例,实践以被“转移”的余额是来自银行账户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区分,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不同认定倾向。第三类案例实践多认定为盗窃罪。第四类案例有的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需要解释何谓此处的签订合同、被害人是谁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王郁茗同学提出,首先,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犯罪基本不存在成立诈骗类犯罪的空间,一方面操作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在信息化交往中并不重要,另一方面难以认定存在三角诈骗结构。其次,此类案件中盗窃罪的占有对象是权利标的而非权利或利益本身,在债权关系中表现为相对方的行为,占有转移就是指“标的行为指向”的转移。如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偷换行为将指向商家的给付行为,转移为指向行为人。在报告的第二部分,王郁茗同学指出通说承认虚拟道具的财产性质,但实践中存在分歧。需要明确虚拟财产指的玩家与网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站在网络公司角度将之理解为数据。


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何宝明讨论了三个问题。第一,虚拟财产能否在刑法领域成为支付关系的客体?首先,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伴随《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修订,实务部门的观点存在从财产犯罪到计算机犯罪的变化反复,但当下趋势是承认其财物属性。其次,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不同认定方式,实务多采实际交易价格说。第二,针对扫码支付方式引发的盗窃与诈骗之争,不同法院对偷换二维码的认定并不一致。认定盗窃罪的障碍是商家对货款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因而成立诈骗罪更加合理。第三,第三方支付工具可能涉及不同的财产犯罪方式。首先需要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其账户余额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可将具体犯罪方式做如下区分:


①转走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由于不涉及认识错误,因而成立盗窃罪。


②转走第三方支付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虽然增加了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银行发出指令的行为,但未侵害新的法益,仍应成立盗窃罪。


③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新银行卡并转账,存在非法获取并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江溯老师的讲述分为三部分。首先,我国新型支付应用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广泛,域外刑法理论缺乏探讨,厘清移动支付的法律关系是分析案件的前提。其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最高司法机关与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在承认虚拟财产数据属性的同时,不能当然否定其财产属性,这既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损害的救济,而且实践中也不存在数额认定的障碍。最次,江溯老师对司法案例进行了评论。对于“一元链接案”,表面上看设置虚假链接是一种欺骗行为,但问题在于成立诈骗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处分意识。若采肯定观点,则成立盗窃罪。对于“偷换二维码案”,成立盗窃罪的障碍是不存在“打破他人占有”。改变他人支付行为的过程并不涉及财产法益,只有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才是财产犯罪评价的对象。在认定诈骗罪时应当注意,一方面顾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受害人;另一方面商家遭受了损害但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虽然二者并非处于同一阵营,不是成立一般的三角诈骗,但这对案件定性不应产生影响。对于绑定他人银行卡后转账案件,江溯老师认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但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资料、转移他人卡内余额行为,应当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相区分,不能将信用卡资料等同于信用卡。对于转移第三方支付账户或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转移他人银行卡的余额,应定性为盗窃罪。


在两个小时的精彩报告与授课后,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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