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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勖 |《奏谳书》“狱史阑案”的法律适用

法律史评论 法律史评论 2022-01-22

邬勖:《<奏谳书>“狱史阑案”的法律适用》,载《法律史评论》2021年第2卷(总第17卷),第73页至85页。


邬勖,江西高安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秦汉出土法律文献和法律制度研究,曾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江西社会科学》《法律方法》《文汇报》等报刊发表论文多篇。


目次

一、“从诸侯来诱”指控引发的论辩

(一)“奸”

(二)“匿”

(三)“来诱”

二、“人婢清”成案的运用尝试及其失败

三、成案运用的思考与启示

(一)“人婢清”成案运用受阻,可能是由于其法律效力未经明确

(二) “人婢清” 成案运用受阻, 也可能与其过于抽象的运用方式有关

余论


摘要: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狱史阑案”在县吏审理、县吏内部议罪、皇帝最终判决三个阶段都出现了值得辨析的法律适用问题。县吏在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尝试扩张解释法律,并以高度抽象的方式运用成案,力图作出死罪或重罪判决,表现了强烈的有罪推定和入罪化倾向;皇帝则排除了基于成案得出的死罪定罪意见,作出了对嫌疑人来说几乎最为宽缓的量刑。该案所反映的基层权力与最高权力在处理普通案件,及最高权力在处理普通案件和政治大案上的理念冲突,堪称西汉早期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面貌的一个缩影。

关键词:奏谳书;狱史阑;法律适用;成案


 

汉高祖九年(前198)十一月,刘邦采纳娄敬“强本弱末”的建议,将六国旧贵族和豪杰名家十余万口迁徙至关中,齐国临淄县狱史阑即奉命护送田齐国族女子南前往长安。进入关中后,阑临时起意娶南为妻,并试图带她逃回临淄。他变造了南的形象和身份,让她躺在车中装病,企图蒙混通过函谷关,但被关吏识破。案件由函谷关移交给其所在的胡县(在今河南灵宝市)审理,县吏对阑提出了两种定罪方案而无法决断,遂于次年(前197)七月将案件上谳,经廷尉奏至皇帝,获得了刘邦作出的最终判决。其案卷被当时人编纂并收入供官吏学习狱讼事务的案例集《奏谳书》,于1983年出土于湖北省江陵县(今荆州市)的张家山247号墓。

自1993年该案例文本初次发表以来,学者多已就其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两方面的讨论:一是其议罪和最终判决具体适用了何种法律,二是其议罪时所援引的“人婢清”成案的含义和功能究竟如何,并产生了相当大的歧异。对于观察承秦余弊的西汉初期的司法实践来说,对于理解成案在中国成文法制早期阶段的法律适用中的功能、效力及其演变脉络来说,本案都是极为难得的填补年代缺环的一手真实材料,值得我们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以更为严格审慎的分析方法,充分利用近年来发表的新材料,继续发掘本案的价值。

本案遵循了秦汉时期一般的诉讼程序和审理方式。胡县官吏首先通过讯问获取了嫌疑人阑所认可的案情事实,接下来就将该事实与其自认为应适用的法律相对应,通过“诘”(追问)的方式,逼迫嫌疑人认罪;随后县吏在定罪问题上发生分歧,双方各执己见展开议罪;案件作为“疑狱”上谳后,最终由皇帝刘邦给出了明确的量刑指示。在县吏与嫌疑人的论辩、县吏内部的论辩、皇帝的最终判决三个场景中,审判者分别是如何适用法律的?以下即对这一过去颇有分歧的问题重作辨析。


一、“从诸侯来诱”指控引发的论辩

与一般案件不同,本案的嫌疑人阑是一位担任“狱史”的专业司法官吏,因此他对县吏指控的抗辩表现了高度的策略性,具体如下:

“·诘阑:阑非当得取(娶)南为妻也,而取(娶)以为妻,与偕归临菑(淄),是阑来诱及奸;南亡之诸侯,阑匿之也,何解?阑曰:来送南而取(娶)为妻,非来诱也。吏以为奸及匿南,罪,毋解。”

如上,胡县官吏指控阑构成三项犯罪:“来诱”“奸”“匿”,阑认可了后两项,而否认了第一项。我们首先来分析双方共同认可的两项指控。

(一)“奸”

此处的“奸”指非法性关系,其对应的行为是“阑非当得娶南为妻也,而娶以为妻”。此项定罪的大前提——“非当得娶”的法律判断是如何证立的,案例原文并未交待,我们只能推测大概县吏认为阑作为“吏”在执行护送南的公务中与护送对象结婚是不适当的,这有点类似唐律中“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的“违律为婚”。至于将“非当得娶”即非法婚姻认定为“奸”,县吏的依据也可推知,试看以下几条:

“廿六年十二月戊寅以来,禁毋敢谓母之后夫叚(假)父,不同父者毋敢相仁(认)为兄、姊、弟。犯令者耐隶臣妾而毋得相为夫妻,相为夫妻及相与奸者,皆黥为城旦舂。"(《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001-002)

"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其强与奸,除所强。"(《二年律令》简190)

"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二年律令》简191)

在这些条文中,非法婚姻均与“奸”列于同款,适用同一法律后果,可以说这二者在当时的法律上是一组同位概念,胡县官吏将“非当得娶南为妻也,而娶以为妻”认定为“奸”的理由应即在此。以上三条中非法婚姻双方均是特殊主体,而像阑和南这样不具有血缘、主臣关系的一般主体间的非法婚姻,迄今尚未见专门规制的条文,但从非法婚姻与“奸”的同位关系来看,其法定刑应与一般主体之间的“奸”相同,即“完为城旦舂”或“耐为隶臣妾”,其中前者为“与人妻和奸”的罚则,刘欣宁则指出后者应是“与无夫者和奸之罚则”。案《二年律令》已明确规定:“诸与人妻和奸……其吏也,以强奸论之”(简192),又“强与人奸者,府(腐)以为宫隶臣”(简193),若南已是人妻的话,身为“吏”的阑就将以“强奸”论处,而其法定刑“腐以为宫隶臣”却在案例全文中未得到丝毫体现,可见南应是无夫之女,阑与南的“奸”在县吏看来自然应处“耐为隶臣妾”。

(二)“匿”

其所对应的行为是“南亡之诸侯,阑匿之”。因为南是“亡之诸侯”的罪人,故阑将她藏匿在车中并变造其形象和身份的行为即构成“匿罪人”,规制此行为的“正条”载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67:

“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

这应是对秦律“主匿黥为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各与同灋”(《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016)的继承。其后县吏在议罪时直接将阑匿南的行为表述为“匿黥城旦舂罪”,可知“亡之诸侯”应处“黥城旦舂”,阑当与南“同罪”,自然就应处“黥为城旦舂”。

阑直接认可了“奸”和“匿”的指控,一来是因为其事实确凿无可抵赖,二来也是因为“奸”和“匿”都罪不至死。相比之下,“来诱”的后果就要严重得多了。

(三)“来诱”

这是下文县吏议罪时所讲的“从诸侯来诱”的简称,其所对应的行为是“与偕归临淄”,即阑携带南一同返回齐国。案《二年律令》简3云:

来诱及为间者,磔。亡之

整理小组认为该简残失部分可参考本案“及从诸侯来诱也”“以亡之诸侯论”,陈苏镇进一步指出根据本案可将该简补为:“从诸侯来诱及为间者,磔。亡之诸侯”,其说皆确。又如前所述,从本案可知“亡之诸侯”的法定刑就是“黥为城旦舂”,至此,可将该简文补完为:

“从诸侯来诱及为间者,磔。亡之诸侯,黥为城旦舂。”

“从诸侯来诱”应处以极其严重的死刑“磔”(其刑等与腰斩相仿佛,重于弃市),这就是阑坚决否认此项指控的缘由所在。阑抗辩道:“来送南而娶为妻,非来诱也”,意思是自己从齐国来到汉朝是为了护送南,而非引诱南去齐国。

若坚守文义解释方法,则阑的主张无疑是极得要领的,因为律文“从诸侯来诱”已明确了此行为必须从一开始即具有犯意,而阑进入汉朝后临时起意带南回齐国的情形明显与之不符。阑的抗辩体现了娴熟的法律技巧,其时一定让胡县官吏始料未及,他们因而改变策略,展开第二轮“诘”,放弃了将“与偕归临淄”认定为“来诱”,转而抓住“娶为妻”作为突破点,如下:

“·诘阑:律所以禁从诸侯来诱者,令它国毋得取(娶)它国人也。阑虽不故来,而实诱汉民之齐国,即从诸侯来诱也,何解?阑曰:罪,毋解。”

彭浩等指出:“前一个它国,指汉以外的国。后一个它国,疑指前一个它国之外的国。”所谓“令它国毋得娶它国人”,意为诸侯国人不能娶包括汉朝在内的其他国的女子。刘欣宁已指出,“此一嫁娶禁令乃是审讯者推论‘禁从诸侯来诱’之法意而来”,分析起来,这实际上是县吏揣度“从诸侯来诱律”的立法目的而对该律所作的扩张解释,将诸侯国人娶它国女子也纳入“来诱”的行为模式中。按照此扩张解释,阑与南结婚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实诱汉民之齐国”,这就绕开了“不故来”即阑并未带着犯意来到汉朝所造成的涵摄障碍。

在今天看来,县吏基于扩张解释所作的新的“来诱”指控显然只是一番强词夺理,但在当时“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孤身面对司法威权的阑只能被迫以“罪,毋解”的口供认罪。我们不知道他是否像《奏谳书》“讲乞鞫不盗牛案”中讲的那样遭受了惨毒的刑讯,但由下文可知,这种“锻炼成狱”的认罪口供即便在县吏内部也未获得一致认同。接下来,县吏就分化为两个阵营,就阑的定罪量刑展开议罪。


二、“人婢清”成案的运用尝试及其失败

在议罪阶段,县吏的一方坚持“从诸侯来诱”的定罪意见,但援引了一件成案与阑的情形进行类比。仔细剖析可知,这一意见实际上放弃了基于扩张解释的“非当得娶而娶”,而转回将“偕归临淄”涵摄于“来诱”的路径上来。

“·人婢清助赵邯郸城,已即亡从兄赵地,以亡之诸侯论。今阑来送者,即诱南。·吏议:阑与清同类,当以从诸侯来诱论。”

县吏引用的“人婢清”一案,彭浩认为即典籍中的“决事比”,李学勤认为是成案,也就是《刑法志》所讲的“比,以例相比况也”的“比”,蔡万进也有同样的看法,并认为该案中的“助赵邯郸城”可能与《高帝纪》所载高祖六年冬十月“令天下县邑城”有关,其说均近是。不过如下所述,该案只是一件普通的成案,并非具有法定可比照适用效力的“决事比”,另外其年代也可商榷。不过,“同类”一词已清楚地表明,持此意见的县吏是在运用类推方法,将“阑案”类比“人婢清”成案来适用法律。问题在于:清是“以亡之诸侯论”的,而类推的结论却是“今阑来送者,即诱南”,即阑构成“从诸侯来诱”罪,二者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那么县吏究竟是从何角度作此类比的?

学者已对“人婢清案”提出过不同的理解。从语法角度细析其文本,“城”用为动词“筑城”,“从”意为跟随,“已”意为完成,“兄”为“从”之宾语,“赵地”则为“从”的地点状语,因此其含义应解说为“人婢清帮助赵国邯郸筑城,劳役完成后,即逃亡并投奔其在赵国的哥哥,而以‘亡之诸侯’罪被判决”。李安敦、叶山引Lau和Ludeke说,指出县吏将“阑案”类比“人婢清案”的理由在于:清一开始是在合法的服役中来到赵国,随后才逃亡的,而阑同样一开始是在迁徙南的合法活动中去往长安,随后才折返并与南一起逃亡的。刘欣宁也说:“因阑并非为诱而来,而是为公务而来,其后才引汉民之诸侯国……人婢清并非为逃亡而前往诸侯国,而是因公务前往诸侯国,其后才逃亡,但仍以‘亡之诸侯’论处,阑与之情形相仿。”皆甚确。质言之,犯意的产生阶段是县吏类比此两案的角度所在,其推理可表述为:阑在进入汉朝领土后才产生犯意,正如清在进入诸侯国领土以后才产生犯意,既然犯意的后起不妨碍清构成“亡之诸侯”,那么也不应妨碍阑构成“从诸侯来诱”。在这里,“人婢清案”只是县吏用来认定事实的类比对象,而非判决的直接依据。根据这一定罪意见,阑应以“从诸侯来诱”论处死刑“磔”,并当然吸收“奸”和“匿”。

县吏的另一方则接受了阑的抗辩,主张只按“奸”和“匿”二罪来论处。

“·或曰:当以奸及匿黥城旦舂罪论。”

如前所述,阑的“奸”应处“耐为隶臣妾”,至于“匿黥城旦舂罪”则要“与同罪”,论为“黥为城旦舂”。目前并不清楚这种两项实质犯罪(相对诬告反坐等情形而言)的并罚规则,但据常理,毫无疑问其处刑不会低于其中较重一罪的法定刑“黥为城旦舂”。

案件上谳后,刘邦作出了如下最终判决:

“阑当黥为城旦,它如律令。”

遗憾的是,现存简文只保存了此判决的量刑而省略了定罪方案,可以明确的是皇帝排除了“从诸侯来诱”罪名,也没有按照“奸”一罪来论处。我们只能推测其定罪路径有多种可能:第一是按照“匿”一罪来论处,第二是采纳了县吏的“奸”和“匿”二罪并罚的定罪方案,第三是在“奸”和“匿”之外选择了其他罪名,第四是绕开成文法为阑特别作出了“权断”。其中第一种可能最具直接性,它甚至否定了县吏“阑非当得娶南为妻”的判断,认为阑和南的婚姻并不构成“奸”。不论如何,以下这一点是明白无误的:县吏基于“人婢清”成案的类比而将阑定为“来诱”重罪的尝试遭到了刘邦的否定,即便它的结果更能顺应刘邦本人确立的“强本弱末”的重大国策。


三、成案运用的思考与启示

“狱史阑案”是迄今已知的唯一一件在审判中援引成案的汉初案例。根据上文的分析,一方面,县吏对“人婢清”成案的运用表现为一种“从成案中归纳、抽象出新的原则,再适用于问题案件”的形式,其运用方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另一方面,即便该成案的运用更能迎合重大国策,最终却仍不免被最高权力直接拒绝,其个中缘由,我们认为可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人婢清”成案运用受阻,可能是由于其法律效力未经明确

在秦汉时期,已判决的成案并不当然获得审判规范的效力,而是要经过特定程序来明确。欧扬曾指出:“官吏不能随意在决狱时援引普通的成案文书,只能援引中央认定的比类法律”,所论甚确,但未及详加论证。故以下举出具体案例说明这一问题。

秦代的成案,为人所熟知者是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的“廷行事”和“行事”,所谓“廷行事”即廷尉的“行事”。但成案的实际运用,目前仅见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秦代“攸县守㢑释纵罪人案”一例。秦灭楚后不久,原为楚地的苍梧郡攸县利乡爆发反叛,该县的新黔首(新征服的百姓)被征发前往平叛,战败后,他们畏罪携带兵器大量逃入山中,立场摇摆不定。值此危急之秋,新上任的攸县守令㢑向秦始皇上书请求法外开恩,减轻战败新黔首的罪责,却被南郡派来的调查官吏指控不依法令办事,而试图“释纵罪人”。于是㢑与调查官吏展开了如下的论辩。

“㢑曰:闻等,上论夺爵令戍。今新黔首实不安辑,上书以闻,欲陛下幸诏㢑以抚定之,不敢择(释)纵罪人。毋它解。·诘㢑:等虽论夺爵令或〈戍〉,而毋法令,人臣当谨奏〈奉〉法以治。今㢑绎(释)法而上书言独财(裁)新黔首罪,是㢑欲绎(释)纵罪人明矣。”

这里的两个“等”字都意为“同类情形”。里耶秦简文书9-2283云:“它等未毄(系),去亡,其等皆狱迁陵”,意为:它(人名)等人未被羁押而逃亡,与其同类的情形一律都在迁陵县立案审理。《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090:“制曰:此等令各请属所执法,执法请之”,肩水金关汉简73EJT31:163载《功令》:“诸自占功劳,皆讫其岁,与计俱。初视事若有物故后,其等,不上功,来岁并数上”,也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等”字的。

秦代法律和文书中,多见“有等,比”“它有等,比”一类的格式语,如:

“……死,皆毋(无)父母、妻子、同居责(债)殹(也),出之。有等比。”(《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288)

“□□子传丞相启上少府守嘉书言:北宫干官偕为军治粟,少府属卒史不足,□攻(功)次,为置守如从军者。它有等比。□报,追。”(里耶秦简9-897+9-939)

欧扬已指出,“有等比”“它有等比”意为其他官署遇到等同情况须比照此事处置,含有这类格式语的法律即《岳麓书院藏秦简(伍)》066—068条令文所讲的与律令并列的“比行事”,其说可从。“有等,比”的同类用语还见于《汉书·文帝纪》所载文帝后七年(前157)遗诏:

“它不在令中者,皆以此令比类从事。”

颜师古注:“言此诏中无文者,皆以类比而行事。”《史记》载此句作“佗不在令中者,皆以此令比率从事”。明确规定本令可以“比类从事”“比率从事”,所谓“比类”“比率”即比照之意。凡以此类用语结尾的法律,即为法定可类推适用的法律(可以是法条或成案),其性质与明清时期的“比附律条”“比引律条”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比行事”,就是法定可比照的“行事”,亦即可类推适用的成案。

在“攸县守㢑释纵罪人案”中,㢑所援引的“等”也是一种与他自己所面临的情形同类的成案,该成案的处理结果是“上论夺爵令戍”,即君主特别下令不对某次战败者适用“新黔首遇群盗去北令”和“儋乏不斗律”论处腰斩,而只剥夺其爵位并充为戍卒。但是,这个“夺爵令戍”的成案并未以“有等,比”一类的格式语确立为可“比”的成案,调查官吏即抓住这一点,驳斥㢑说:“等虽论夺爵令戍,而毋法令”,明确指出这个“夺爵令戍”的“等”并非“法令”。他们还补充道:“人臣当谨奉法以治”,明确主张人臣只能严格依照法律办事。㢑最终被以“释纵罪人律”论处,可见效力未经明确的成案在秦代受到司法体制的断然拒斥。

不独秦代如此,直至西汉后期,未经明确可“比”的成案依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汉书·翟方进传》载成帝鸿嘉二年(前19)时事云:

“司隶校尉陈庆劾奏方进,没入车马。既至甘泉宫,会殿中,庆与廷尉范延寿语,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今尚书持我事来,当于此决……”方进于是举劾庆曰:'……庆有罪未伏诛,无恐惧心,豫自设不坐之比。'”

如上,陈庆认为自己的过错可比照“以赎论”的“行事”来以赎罪处理,而遭翟方进指责为“豫自设不坐之比”。所谓“自设比”,即擅自将未经明确可“比”的成案当作“比行事”“决事比”那样的可“比”的成案来运用。翟方进的指控反映了这一时期,立法确认至少在形式上依然是成案获得法律效力的要件,虽然陈庆提出的主张暗示着实践中这一原则可能已有所松动。

回过头来看“阑案”,县吏所援引的“人婢清”成案并未直接显示其具有可“比”的效力,它确实可能只是一件普通的“行事”,刘邦拒绝运用该成案的缘由或即在此。若是,则秦代“㢑案”、汉初“阑案”和西汉后期的“陈庆案”正可构成一个历时性的材料链条,足以说明成案的效力须经立法明确的原则曾长期存续。

(二)“人婢清”成案运用受阻,也可能与其过于抽象的运用方式有关

如前所述,该成案在县吏的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是:先从中抽象出“犯意的发生阶段不影响犯罪构成”的原则,再将该原则适用于界定狱史阑的行为,这种“已决行为—原则—待决行为”的抽象的类推可能并不属于当时人们所理解的“比”。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武威磨嘴子十八号汉墓出土“王杖诏书令”所附载的一件西汉后期诏决案例对成案的运用方式,则体现为典型的“已决行为—待决行为”的具体而直接的类推。

“·汝南太守(谳),廷尉:‘吏有殴辱受王杖主者,罪名明白。’制曰:‘(谳)何?应论弃市。云阳白水亭长张熬坐殴抴(曳)受王杖主,使治道,男子王汤告之,即弃市。’”(王杖诏书令“第七”至“第九”)

同编简册所载的宣帝本始二年(前72)、成帝建始元年(前32)和元延三年(前10)诏书,可窥见该案例的大致年代。其案情被高度地提炼为“吏有殴辱受王杖主者”,这种行为应适用的法律“本始二年诏书”,已清楚地载于“王杖十简”和“王杖诏书令”中,“高年赐王杖,上有鸠,使百姓望见之,比于节;有敢妄骂詈殴之者,逆不道”。可见“殴辱受王杖主者”的罪名应为“逆不道”,从“王杖十简”和“王杖诏书令”简册所载诸条“行事”来看,其法定刑应为弃市。

显然,“亭长张熬”成案的犯罪行为“殴抴(曳)受王杖主”与该待决案件的“殴辱受王杖主”几乎毫无二致,在行为的各要素———主体、对象、手段方面都是如此。因此,皇帝虽已明令待决案件应适用“本始二年诏书”,但仍援引了“亭长张熬”成案以强化其适用结论,可见在西汉后期,直接类比行为的成案运用方式对判决的证立来说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即便在法有正条的情况下依然如此,这也是“王杖十简”和“王杖诏书令”在载录诏书令文后,不厌其烦地附载多则相关“行事”的用意所在。

由于材料所限,我们只能通过如上数则真实可靠且具有直接说明力的案例,来一窥成案的效力和运用方式在秦至西汉这一历史阶段的状况:未经立法明确可“比”的成案在秦代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直到西汉后期仍在形式上维持着成案须经立法明确始具可“比”效力的原则;而“比”的方式,则可能以从已决行为到待决行为的具体类推为主,而排斥从已决行为中归纳上位原则,再适用于待决行为的抽象类推。这些都是“狱史阑案”审判中“人婢清”成案的运用带给我们的启示。


余论

综观“狱史阑案”审判的各阶段,胡县的一部分县吏在法律依据不足,并遭到阑的有效抗辩时,两度更改其指控,甚至不惜运用成案进行抽象类推,坚持“从诸侯来诱”的死罪指控;另一部分县吏则任意扩张解释法律,得出阑与南的婚姻不合法的判断,主张应以“奸”和“匿”二罪并罚,鲜明地体现了基层官吏的有罪推定和定罪重罪化倾向。汉宣帝时,守廷尉史路温舒曾上书指出当时的狱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专为深刻,残贼而亡极,偷为一切,不顾国患”,其原因则在于“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汉书·路温舒传》)。本案中县吏竭尽全力地“深文巧诋”,正是路温舒之论的鲜活注脚。相比之下,刘邦得以超越县吏的“自安之道”,因而更能站在相对公正的立场上,排除政策影响,坚守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其能作出对嫌疑人来说最为宽缓的判决也就不足为怪了。

同时我们也可注意到,“狱史阑案”和《奏谳书》的另一则诏决案件“士伍武案”,其所体现的刘邦对待刑事案件的公正态度和法律形式主义倾向,绝非其个人司法理念和法律素养的全部写照。与这两件普通刑事案件大相径庭,刘邦在“韩信案”“彭越案”等政治大案中对审判官吏“深文周纳”“锻炼成狱”的唆使纵容,及从中表现的毫不掩饰的司法专断,无一不说明刘邦绝未放弃将司法当作政治工具来利用。狱吏的深文巧诋与皇帝的平和循法、皇帝在普通案件中的平和循法与在政治大案中的严酷专断,这组映射出汉初审判实践斑斓面貌的双重冲突,正为始于“惩恶亡秦之政”,却终不免走上亡秦覆辙的西汉刑事司法奠定了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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