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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基金法》

  本文摘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编著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新《基金法》拉开转型大幕


  想象力比知识更重要。因为知识是有限的,而想象力是无限的,它包含了一切,推动着进步,是人类进化的源泉。--爱因斯坦

  2013年初,上证指数一度徘徊在2000点以下,而到了2015年末,上证指数收盘于3500点。从最直观的数字来看,这三年指数涨幅超过75%。

  即便是最出色的编剧,恐怕也无法写出2013年到2015年资本市场跌宕起伏的生动剧情,其间五味杂陈,唯有亲历其中的从业者能够体会。

  2018年的畅销书籍《原则》的作者、桥水基金创始人雷·达里奥最推崇的原则就是进化。他在书中写道:“只有进化,才能伟大。我们是一个持续迭代,不断更新换代的行业,只有进化才能越来越强大。进化是宇宙中最强大的力量,是唯一永恒的东西,是一切的驱动力。”

  幸运的是,虽然这三年资本市场风起云涌,但中国基金行业还是在18岁成人礼到来前完成了进化。2013年6月,新《基金法》正式颁布,新法提高了人力资本在行业中的地位,拓展了公募基金的发展空间,创造了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条件,完善了行业产业链的制度安排,加大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力度,构建了开放、包容、多元的行业发展空间,为行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性机遇,随后包括“创新11条”在内的一系列配套法规相继落地执行,使行业由顶层设计入手,自上而下开始进化。

  在2013年之前的15年间,中国基金行业比较突出的成绩就是培养了一大批专业人才,撑起国内资产管理行业大半边天,人才成为基金业最核心的资产,但同时专业人才的频繁变动和大量流失又成为行业发展的“痼疾”。

  在新《基金法》等政策支持下,2014年,中欧基金这家小型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第一家实施股权激励的基金管理公司,让基金行业第一批从业者憧憬而不得的理想--自然人持股开始成为现实。经过短短几年发展,如今中欧基金已跻身中大型基金管理公司行列。

  曾经的“野孩子”私募基金,在2013年被纳入新《基金法》的监管范围,之前“野蛮生长”的高管开始拿起书本学习各类规章制度,甚至挑灯夜读,应对从业资格考试。

  同样进化的还有监管手段,大数据被运用在行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的调查上,一批从业人员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的关联账户在天眼系统下无处遁形,中国基金行业的公信力得以保证。

  中国基金业的投资理念也在进化,那些试图简单通过集中持股、押宝概念股、重仓新兴行业获取超额收益的年轻基金经理在2015年下半年遭到重挫,他们开始明白巴菲特那句“潮水退去,才知谁在裸泳”的真正含义。对于“何为资产管理机构应该具有理性投资理念”的反思,在当年的各大主题论坛和媒体专题报道中被拿来反复讨论,回归价值投资、注重长期投资的基调逐渐成为主流,为之后三年价值投资的“王者回归”埋下伏笔。

  创新永远是“进化”最好的代名词,但前提是足够扎实的基础工作。中国基金业过去15年一系列规范的制度设计和严格执行是2013年开始的创新浪潮的保障,即便是这三年间成长为全民理财产品的余额宝,除了感谢利率市场化的天时优势,更要感恩中国基金业在产品设计、支付系统以及托管运营等各环节成熟的制度设计,以及监管部门对行业创新发展始终愿意采取开放的态度,注重风险控制的监管力度,确保其长期健康发展的决心。

  的确,只有进化,才能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也只有进化,才能生生不息。

  2013年6月1日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是一个特别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修订后的《基金法》正式施行,在新法的普照下,中国基金业的发展进入了新时代新跑道。新《基金法》拉开了转型大幕。这也意味着,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旧版《基金法》退出历史舞台。


第二部分 2009年年中启动修订《基金法》


  从提议修订《基金法》,到新《基金法》最终颁布实施,历时整整5年。

  随着行业的快速发展,2004年颁布的《基金法》的弊端不断凸显,早在2007年,关于修订《基金法》的呼声已经在业内出现。当年,基金行业的一件大事无形中推动了这一进程。

  2007年年中,唐建、王黎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的发生凸显了原基金法在对类似内幕交易案件上的处罚空白。中国证监会只能于2008年4月从行政层面做出处罚,而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唐建本人曾表示,因为感觉自己给持有人赚了很多钱,但无法分享利益,所以才铤而走险。虽然唐建的做法过于极端,但亦反映了一个现实:部分基金从业人员呼吁,希望突破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让基金公司的核心人才更愿意着眼长远,让管理人、管理部门、持有人的利益趋于一致。

  2008年3月两会期间,修订《基金法》的提案已由众多人大代表委员提出。“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基金法》中关于‘基金财产的投资活动’的关联交易限制条款,不但对基金投资的公平造成障碍,也影响了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因此,有必要适度放宽基金投资关联交易的规定,既使基金可以参与关联交易,又能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全国政协委员、时任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当年一口气提出9条提案,第一条就是针对基金业的“关于鼓励基金业均衡发展,及时修订《基金法》”。

  他在提案中指出,《基金法》中关于“基金财产的投资活动”的关联交易限制条款,限制了基金业发展的空间,也限制了已上市的托管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在这一届两会中,提出修订《基金法》的银行业代表不止马蔚华。时任湖北省证监局局长黄有根也从监管角度出发,提议修订《基金法》。黄有根在两会期间表示,应统一“类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并加强对基金股东的监管,以杜绝资产管理业中的违规行为。

  而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则注意到之前的《基金法》对私募监管的缺失:“尽管私募基金是在法律的豁免条款下生存的一种基金,但是这个豁免的界限表述得并不是非常完整。”

  在吴晓灵的最初设想中,她希望不仅将私募基金的狭义定义暨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阳光私募纳入监管,同时将VC、PE等股权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基金法》,实现税收优惠,推动国家创新的发展大方向。

  这一设想在当时大胆而具有争议性,也预示了之后5年的基金法修订之路并不平坦。

  在当年两会上,修订《基金法》的议案被代表正式提交了上去,议案很受重视,甚至被定为人大的“一号议案”。吴晓灵随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关于《基金法》的修订已在部分人士中达成共识”。

  在2009年的两会上,修订《基金法》的呼声依旧。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证监局局长左红提交了修订《基金法》的提案。这份提案也指出了现行《基金法》对其他投资产品的监管漏洞和基金关联交易的限制问题。

  2009年3月,修订《基金法》正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第三部分 2010年底成型《基金法(修订草案)》


  2009年年中,《基金法》修订起草工作正式启动,起草小组由时任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主任朱少平牵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担任组长,一行三会、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全国社保理事会等部门亦各派代表参与。

  多位参与新《基金法》修订的监管人士在本书成稿时回忆道,当时修订有“小改”、“中改”和“大改”三个方向。

  “小改”只限于对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松绑;“中改”则更多考虑突破公募基金组织形式,让行业有更多体制创新的空间,并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入其中;“大改”则涉及将VC、PE等非证券法范畴的股权型基金纳入《基金法》体系。在早期的起草过程中,以吴晓灵为代表的起草小组倾向于“大改”。

  于是在随后的一年间,《基金法》修订起草小组先后在上海、北京、乌镇等地举办了多次座谈会,邀请公募基金、私募基金、托管行以及交易所行业人士对修订工作提出建议。

  在颇具争议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方面,由当时起草小组组长吴晓灵带队,分别拜访了朱雀、景林、重阳等知名私募机构,这些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的私募机构,对将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均表示了认可和欢迎。

  新《基金法》起草小组同样走访了红杉资本、弘毅投资、IDG资本等知名股权私募基金,听取沈南鹏、赵令欢、熊晓鸽等业内知名创投人士对《基金法》修订的意见。“他们并不反对将股权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中,但希望分清楚监管边界和可能遭遇的多头监管的问题。”一位参与走访的起草小组成员回忆道。

  在一年多的起草过程中,两大争议始终存在。

  首先是关于公募基金组织形式的突破。在一次座谈会上,有外部学者直言:“公募基金从业人员普遍收入较高,再加以实施股权激励,是否公平合理?”

  来自监管机构的起草组成员则回应称,正是因为缺乏自然人持股等激励手段,部分基金公司从业人员注重短期行为,甚至是铤而走险、触犯法规,如果基金公司核心人才成为基金公司股东之一,就会更加爱惜羽毛,公司治理行为更加注重长远发展。“总体而言,利远大于弊”。

  范勇宏、赵学军、刘建平、叶俊英、金旭等时任基金公司资深高管在推动新《基金法》中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的突破上贡献颇多。

  另一大争议是:是否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新《基金法》监管。这一争议涉及面更广,影响面更大。

  在起草小组走访弘毅投资总裁赵令欢时,这位创投界资深人士就坦言,“私募股权不在任何一部法律里,身份是模糊的。以前人民币基金所投资的企业上市时,有限合伙企业甚至不能开设证券账户”。

  既然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名义进行监管,那么如何阐述私募股权基金与“证券”的关系就成为起草小组成员释法的关键。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而PE主要投资的是未上市企业的股票或股权,这一品种是否属于“证券”的范畴并不明确,属法律模糊地带。

  除此之外,吴晓灵等起草小组成员在推动私募股权基金入法的过程中也遇到了来自外部的压力。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相关监管主体方面不愿将其纳入进来,同时市场对该法的修订有误解,认为政府立法就是想加强对PE的监管。”

  在吴晓灵看来,明确VC和PE的法律地位对于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来说都有好处。“金融活动归口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同一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要按同样的原则、标准监管;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应该着眼于国家发展的全局,不要介入微观监管活动”。

  即便遭遇阻力,当时公开可见的《基金法》修订草案“一读”稿和“二读”稿,仍然对私募股权基金入法留有余地。“一读”稿中第107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第171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一读”稿第107条和第171条将认定“证券”的权力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由于《证券法》和《基金法》的指定监管机构均为证监会,也等于将PE的监管权力赋予了证监会。

  经过一年多的调研,2010年底成型的《基金法(修订草案)》最终问世。


第四部分 2012年底通过新《基金法》


  草拟稿涉及100多条法律条文,起草小组开始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这意味着进入2011年之后,经过一年多的起草,《基金法》修订进入了实质性完善阶段。

  证监会基金部原主任孙杰在2011年1月一次关于《基金法》修订座谈会上指出,过去若干年基金业的高速发展,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制。下一阶段还要不断完善法律,以便推动基金业进一步发展。从国际金融危机这个大背景来看,《基金法》修订尤为如此。

  的确,从修订草案中透露的信息来看,新法不但在技术上试图解决当时基金业面临的发展桎梏问题,而且更关注如何激发这个行业的活力。

  座谈会上,吴晓灵提到修订草案中的“三个强化”。首先,明确规定了有关基金从业人员的信用、诚实、谨慎、勤勉的义务以及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对基金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其次,强化对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维护基金管理人的独立运营。把管理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要按照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在股权结构上,对股东要求做了适当放松:不一定非得是金融机构,不完全限于金融机构。

  最后,强化市场内在约束机制,注重中介服务机构作用的发挥,鼓励行业自律。凡是和基金有关的中介机构,对其行为都做了一定规范,特别强调的是行业自律。

  值得关注的是,草案中专门有一章提到行业协会,希望基金行业,特别是对私募股权基金,应以行业自律方式来管理,这也为2012年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成立埋下伏笔。

  赶在当年两会前,2011年2月底修订后的《基金法》草案正式下发给包括基金公司在内的相关机构征求意见。在随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新《基金法》修订草案“一读”稿、“二读”稿和“三读”稿,在征求行业内外专家、学者的建议后,不断完善。

  由于涉及面较广,“一读”稿、“二读”稿和“三读”稿修改和补充的内容仍然较多。其中,修订草案“一读”稿除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外,还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同时就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做出了一系列制度性安排。而在“二读”稿中,为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其增加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2012年6月,修订草案“二读”稿中最令市场感兴趣的是对非公募基金相关条款的修改和追加。对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向不同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问题,修订草案“二读”稿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虽然存在争议,但“二读”稿仍坚持了将私募基金纳入立法范畴的原则。“二读”稿第157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基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但是到了2012年8月,全国25家PE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不要将PE特别是VC不加区分地纳入新《基金法》的监管范畴,应为其单独立法。这25家PE机构协会的反对理由之一是,新《基金法》“一读”稿将“证券”的界定权从国务院下放到了证监会。

  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基金法》进行了“二读”。也是在这次会议之后,股权私募入法的可能性逐渐降低。“由于在证券定义、监管等方面争议较大,VC、PE是否纳入该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监管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基金产品组织形式也可能沿用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规定。”一位参与《新基金》法修订草案人士在当时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

  在2012年12月修订草案“三读”稿中可以看到,VC、PE的监管范围仍没有界定,这也意味着新《基金法》问世之初,VC、PE等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归属还未得到明确。但起草小组的遗憾在一年之后的国务院第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得以弥补,该《意见》明确VC、PE等私募股权基金将纳入证监会监管。

  2012年12月28日,北京飘着小雪。此时,无论是位于金融街33号的证监会基金部的工作人员,还是各地的一些基金公司的从业者,都在关注着人民大会堂的一场会议。当天,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闭幕之前,将对修订后的《基金法》进行表决。

  在此之前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期间,历经三次修读的新《基金法》已先后多次分组上会,但并没有在参会的人大代表中有过多争议点。“相反,代表们更关注同时上会且社会话题效应更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当时任职于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的蒋颛顼,亲历了《基金法》修订的过程。最终,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闭幕。会议以150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基金法》。四年前《基金法》起草小组成立,经过四年的反复修改,反复平衡各方利益,今终获通过。新《基金法》将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

  作为新《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基金法》之际表示,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促进机构投资者发展壮大,为公众提供更多、更规范的财富管理和投资方式,对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


第五部分 2013年新《基金法》正式实施


  时间来到新《基金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2013年5月31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北京举办了题为“贯彻落实新《基金法》 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2013年年会。

  时任证监会基金部主任王林在会上表示,新《基金法》实施后,各类市场主体的创新发展空间将进一步拓展,基金公司应在业务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监管部门将进一步转变审核理念,积极支持行业创新。但推进行业改革发展绝不是一放了之,在放松管制的同时,要把更多精力放到加强监管上,加大事后追责和处罚。

  王林同时提到监管部门未来将完善监管体系安排,进一步完善基金综合监管体系,发挥派出机构贴近监管一线的优势、交易所投资监管的职能、托管机构净值核算和投资监督的职能;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在加强自律监管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而时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长孙杰则从协会角度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和新《基金法》赋予了行业协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使命,金融业改革开放加快了基金行业创新及国际化进程,要求协会工作更加专业化、国际化,资本市场改革不断深入和基金行业市场化进程加快,客观上需要拓展协会自律管理的平台。

  2013年6月1日,在万众期待之下,修订后的《基金法》正式实施,风雨兼程十五载之后,基金行业将以新《基金法》为契机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在新的法律环境下,中国基金业正面临重大变化:提高了人力资本在行业中的地位,拓展了公募基金的发展空间,创造了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条件,完善了行业产业链的制度安排,加大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初步构建了开放、包容、多元的行业发展空间,为行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性机遇。

  机遇与挑战是新《基金法》实施后对中国基金行业发展状况的最好诠释。所谓机遇,一方面,新《基金法》为基金行业解决激励机制问题提供了途径;另一方面放宽投资范围以及放开业务范围等方面也为基金行业的突破发展提供了可能。所谓挑战,《基金法》使行业准入门槛降低、竞争加剧,并且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领域在财富管理方面的壁垒被消除后,这意味着对现有基金行业的格局将有比较大的冲击。

  新《基金法》的实施,不仅为基金公司创新发展提供了巨大空间,也将促使行业监管方式发生很大转变。

  “新《基金法》对资产管理各个环节的行为规范及相关法律责任都有更具体的安排,这对整个行业今后的监管和执法很有益处,将使监管和执法工作针对性更强,效率更高,可操作性更强。”时任基金管理部副主任徐浩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监管部门坚持市场的改革方向,减少直接干预,进一步为行业减负,激发了行业的创新发展活力。

  对投资人而言,这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因为新《基金法》将把投资人利益放在更突出位置。时任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在新《基金法》颁布前表示,今后务必要将合规风控和保护投资人利益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建立现代风险管理体系。

  根据新《基金法》,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对公募基金来讲,这更是一个发展机遇。修订后的《基金法》取消了5%以下股权变更核准,这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激励高管和优秀基金经理长期为股东、为公司、为投资人服务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放宽投资范围和基金形式,则最大限度地丰富了基金的产品创新;加大对第三方销售的支持力度,促进中介机构发展,这有效地解决了一直困扰基金公司的发行问题。

  对整个资产管理行业而言,新《基金法》无疑将重塑现有资产管理业务格局。未来,信托、银行、私募甚至保险机构和海外基金均可不同程度地参与公募领域,这无疑将对公募市场形成一种“鲇鱼效应”,促进资管行业良性发展。

  在本书成书的最后阶段,多位见证《基金法》修订和影响未来几年行业发展的监管人士感慨道:“法律虽然在当时留有部分遗憾,但这些遗憾都在随后几年中被其他政策法规所弥补。”

  他们口中的“遗憾”包括对资产管理行业刚性兑付产品的约束和证监会对VC、PE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这些“遗憾”已相继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中被弥补。


第六部分 新气象新变化


  在《基金法》修订版颁布之后,为使新法顺利实施,证监会对多达十余类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修订、合并,或起草、制定,还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则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此规定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等直接申请公募业务牌照进行了规范,对后续基金业混业经营影响深远。

  此外,证监会陆续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着手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等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同时,基金业协会也在积极履行新《基金法》赋予其的自律职能。2015年2月,基金业协会启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需求整理与流程设计工作。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是集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会员管理、行业自律、分类公示等功能于一体的统一平台,整合了行业各参与方各项业务报送模板、流程建设与校验规则设置:一是将法律法规、协会自律规则与业务合规要求在系统中加以内嵌落实;二是引导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在报送信息时做到逻辑自洽、前后统一、准确完整,在前端提高行业信息报送采集质量;三是整合各方信息,构建“大资管”行业的“大数据画像”,提高行业监测能力和协会自律服务水平。

  此后,系统不断完善。2015年,协会启动建立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2016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模块开始迁至此系统,2017年,会员管理模等模块在系统上线,2018年,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等三类公司资管产品备案系统合并切换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至此,该项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已经初见成效。

  在修订后的《基金法》颁布实施一年之后,为响应当时监管机构加快建设现代资产管理机构、支持业务产品创新、推进监管转型的号召,2014年6月13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包含三部分11条细则,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推进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总体原则、主要任务和具体举措,这一被行业称为“创新11条”的《意见》在发布伊始就引起诸多关注和部分争议。

  这11条意见分别是:支持差异化发展、完善治理机制、稳步推动双向开放、增强专业投资能力、提升合规风控水平、推进基金产品创新、鼓励基金业务创新、加大基础设施及平台建设、优化客户服务与投资回报机制、转变监管方式、放宽行业准入。

  对此,在6月16日的基金业协会年会上,时任协会会长孙杰评价“创新11条”为:“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推进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总体原则、主要任务和具体举措。”

  两年之前的2012年5月,证监会曾就《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推进证券行业改革创新的11条举措,将券商从固守在二级市场的传统经纪、投行、自营三个领域,拓展到资管、融资融券等业务领域,实现了券商盈利能力在随后几年的提升。

  而中国基金业的11条创新纲领迈的步子显然更大,因为它不仅是业务范围的松绑,还涉及治理机制等深层次的问题,但如今回顾11条创新纲领,功过皆有,部分鼓励基金公司创新的举措步伐迈出了正常跑道,脱离了基金行业以投资管理能力为本源的实质。

  积极的一面是“支持基金管理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的提法,让从业人员在股权改革、合伙人制等方面的探索有了新的动力,这也是“创新11条”中最受关注的内容。

  在此之前,新《基金法》带来的重大突破,包括允许基金公司采用股份制和5%以下的持股股东行政审批被取消,都为这些创新举措的落地背书。


  注1:本文摘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编著的《基金》,特别感谢!

  注2:本文封面照片为哈当厄尔峡湾上中国协助挪威共同建成的哈当厄尔大桥,取自韩欢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3: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基金历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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