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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与论述: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2017-11-27 小甘读判例

判例一: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合议庭法官:黄年、高燕竹、李敬阳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判例二: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189号

合议庭法官:刘竹梅、阿依古丽、李志刚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


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


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


判例三:刘俊刚与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538号

合议庭法官:张勇健、王毓莹、张颖新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株洲农商行对2018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其一,株洲农商行与东泰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株洲农商行与东泰公司先后于2012年5月24日和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东泰公司为在株洲农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并负有缴存保证金的义务,担保保证金数额为账户余额,未经株洲农商行同意,东泰公司不得支取和划转保证金,株洲农商行在未受偿的情况下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等内容。


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因此,株洲农商行与东泰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其二,株洲农商行对2018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可以设定质押。基于金钱的特殊性,将其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质押,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将其“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使其既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区别于质权人的财产,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根据《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东泰公司(原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株洲农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即为担保保证金,未经株洲农商行书面同意,东泰公司不得支取和划转保证金,株洲农商行在未受偿的情况下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


该协议签订后,东泰公司依约在株洲农商行开立4012账户,并存入保证金,2018账户系4012账户的延续,在2018账户开立后,4012账户余留的保证金已转入该账户。上述事实表明,东泰公司在株洲农商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已使该账户内的金钱完成“特定化”。在东泰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株洲农商行可根据协议约定实际占有并控制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实现“移交债权人占有”。此时,2018账户内的保证金已具备设立金钱质权的法定要件。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账户内的保证金均用于代偿协议书项下担保贷款的本息,并未用于日常结算,刘俊刚主张2018账户款项用于个人业务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株洲农商行与东泰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株洲农商行对2018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此外,经株洲农商行同意,由2018账户转出1180万元另行设立存单质押,并不影响2018账户具备保证金账户属性的认定。


关于株洲农商行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根据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亦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质押金钱优先受偿。


结合本案,株洲农商行对2018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金钱质权,该质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具备物权的基本属性和法律效力,相对于债权而言,其具有优先性。本案截至2016年5月24日,东泰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贷款尚有20笔并未偿付完毕,其中11笔贷款已到期,且金额远超2018账户中已被法院冻结的550万元,表明债务人并未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故株洲农商行对已设立质押的该账户内5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民事权益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论述: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王毓莹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01日


因账户资金无须变现,与其他执行标的相比,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往往成为申请执行人的首选,因此,大量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针对账户资金提起的。在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判断上,存在法律适用的上的难点。


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针对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判断。


司法实践中,针对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现分别述之。


一、账户借用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多发生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针对账户资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体现为账户借用问题。即一方借用另一方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出借方负担债务,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借用人所有。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二、特定账户与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


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为获得贷款,与债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共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金钱作为质押。


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也即案外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情况下,账户资金的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主张应予支持


但被执行人与该质押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后,该笔保证金不再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则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要将作为质押物的金钱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贷款人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此时,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案外人对于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押权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非债清偿与执行异议之诉


在非债清偿情况下,非债清偿人能否对错误进行清偿的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并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无论何种情况,占有即所有,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非债清偿人即便是错误清偿也不得以返还原物的理由要求他人返还货币,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特定化,没有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则能够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的继续执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比如,该账户一直被冻结,期间除了非债清偿人错误汇入的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错误汇入的款项没有与其他货币混同,在一定情况下资金已经特定化。因为是错误汇款,双方并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账户被冻结,也无法动用,在此情况下,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尚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能够区分,非债清偿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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