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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吵双方地点仅限家门口,时间不足2分钟,认定无违法事实,属认定事实清楚

侠客剑 2024年09月13日 09:0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7101行初902号
原告周某1。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负责人蔡某1,职务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鲍某,职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1,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1诉被告上海市某局某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某府(以下简称某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某派出所、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1、被告某派出所负责人鲍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范某1、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13日,某派出所作出沪公徐(某)行终止决字﹝XXXX﹞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周某1报称被某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2023年11月3日,某府经审查认为,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徐府复字(XXXX)第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
原告诉称,某派出所违背事实包庇高智商团伙蔡某2、陈某、王某、张某(原告后知道其姓名为范某2)等逃脱法律的制裁,(原告)生命受到威胁。2023年6月29日,上述人员上门挑衅某事,两被告的调查严重不符事实。综上,请求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撤销某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事发时仅纠纷双方在场,原告的指控与案外人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视频听不清楚语音,其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报案的违法行为并非如原告所述的某事行为,而是原告邻居在和原告的纠纷中存在言语不文明的行为;另,经过调查,亦无法认定案外人存在除某事以外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指控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实际不存在,其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府辩称,同意某派出所的辩称意见并称,其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蔡某2、陈某、王某、范某2与原告是同一幢楼的邻居,原告是203室住户,王某是204室住户,蔡某2、陈某是205室住户,范某2是304室住户。2023年7月5日,原告到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因2023年1月5日被邻居陈某殴打,后续(双方)发生纠纷;2023年6月29日11时50分许,其回家(时)遇见张某(范某2),范某2骂其是畜X,其反击对方心理有问题,后范某2喊来了陈某、蔡某2、王某在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为畜X,对方在其告知将要报警后仍未停止辱骂,直至民警到场后才停止;2023年7月5日,其与男友周某2商量到派出所报案一事,被陈某听见,陈某喊来蔡某2、王某、范某2对原告的家人(男友周某2)实施了辱骂,内容包括畜X、妓X、卖X;原告否认对方有殴打行为,称因当时未安装监控设备故无法提供2023年1月5日被殴打的证据,而对方以要求原告拿出殴打证据为由对原告进行挑衅;原告认为,对方的行为属于某事,原告称有视频证明对方一直在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某派出所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于此后对蔡某2、陈某、王某、范某2及原告男友周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关于2023年6月29日的纠纷,范某2、蔡某2、陈某均承认2023年6月29日与原告发生过口角或争吵,但否认骂了原告所指控的脏话;王某否认与原告发生口角与争吵;周某2陈述,2023年6月29日中午,原告在回家时遇到范某2,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后,范某2、204室住户、205室住户在原告家门口骂原告,原告欲出门吵架,被周某2阻止,周某2劝大家不要再争吵,众人就各自回家了,当日未发生打架行为。关于2023年7月5日发生的纠纷,蔡某2、陈某、王某、范某2、周某2的笔录反映,是周某2与蔡某2、陈某等之间的争吵,原告不在场。原告向某派出所提供的视频反映,原告所居住的房门,两门之间的宽度不足一米;2023年6月29日11时57分30秒,原告进家门,进门后,203室门曾打开了几下,(原告)在纱门内与205室的蔡某2、陈某有争吵,后范某2出现在205室门口,向蔡某2、陈某、王某描述情况,后周某2站在203室纱门内与蔡某2、陈某、范某2理论,王某在场未讲话,2023年6月29日11时59分40秒蔡某2、陈某、王某、范某2各自回家。视频的声音听不清楚。某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原告报案的对象系原告的邻居,纠纷起因系2023年1月5日发生矛盾引发案件,后双方在日后见面均有争吵行为,除争吵行为外并无任何暴力行为,也无原告所认为的某事的违法行为,某派出所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某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府于2023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某府于当月11日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某派出所邮寄送达。某派出所于同月21日向某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等。某府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和某派出所邮寄送达。2023年10月31日,原告查阅了某派出所向某府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某府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某派出所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向某府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包含某派出所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受案回执,内容为:你于2023年1月5日报称的周某1被殴打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沪公徐(某)受案字﹝XXXX﹞XXXXX号]。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2023年7月5日报案所针对的是2023年6月29日原告邻居辱骂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该些邻居的行为属于某事;原告向某派出所提供的视频来源于原告放置在家门口的监控设备。
以上事实,有2023年7月5日的受案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屏照片、原告及某派出所提交的视频、原告的询问笔录、周某2的询问笔录、陈某的询问笔录、范某2的询问笔录、蔡某2的询问笔录、王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含2023年1月5日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复议材料接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和快递物流信息、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和快递物流信息、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某派出所于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定书及邮寄凭证和快递物流信息、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和快递物流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程序规定第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某派出所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某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某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所在受理案件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视频。某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视频反映,2023年6月29日,原告、周某2与蔡某2、陈某、范某2有过争执或口角,因视频的语音内容不清晰,且争执双方对争吵内容的描述存在不一致,故原告指控对方辱骂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便如原告所述,争吵双方的地点也仅限于家门口,且视频显示的争吵时间不足2分钟,故某派出所认定原告2023年7月5日所报的案件无违法事实,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派出所依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某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延长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周莹青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陈佳妮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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