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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李亚超: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责任的个案反思

李建伟 李亚超 法治研究杂志社
2024-09-04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亚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与营商环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文章导读

·摘要

司法实践中,法官总是过度介入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这在商事合同解释过程中尤为明显。在多份合同场景下,如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条款与合同性质、目的之间存在实质冲突,其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证明责任,即有义务证明“合同目的”的客观真实性。法官不应继续按照传统合同解释的思路试图自行探寻合同目的,而直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而不当否定合同条款效力。此做法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更是对民事诉讼独特价值的否定。未来司法应完善并尊重经由当事人举证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诉讼规则,避免家长式裁判的过分干预。·目录
、问题的提出(一)案情介绍(二)理论背景(三)争议分析二、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私法层面意思自治的举证原理(二)商法层面外观主义的举证原理(三)个体层面权益保障的举证原理三、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一)静态维度合同解释之实体规则(二)动态维度合同变动之实体规则(三)证明维度权利主张之程序规则四、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不利的法律效果(一)基本事实认定:外部为主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二)法律依据选择:内部审慎的形式权利义务载体五、结语:“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的思维范式转变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3年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当事人因为理性能力有限,在合同订立当中合同条款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清晰甚至是矛盾的情况,这就有赖法官进行合理解释,其中包括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要求法官尽可能地去发现合同的本意。

但是倘若在合同数量繁多、目的多样或情况不明等情形中,过度依赖法官进行合同解释则常显得无力,而法官似乎总不愿承认此种无力,多欲强行解释,过度运用合同目的去检验合同条款。这容易使得司法裁判违背私法自治精神,也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机理相扦格。尤其是在商事合同中,目的解释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与商事自治性、效率性等精神严重背离。前述问题在以下案例中集中体现(该案例为真实案例改编),即欲通过合同目的解释完全否定某一合同的效力。

(一)案情介绍

自然人甲、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简称“个人合同”)约定:甲购买乙享有所有权的编号为01的房屋,甲分5期向乙付款200万,乙则负责协助房屋过户,否则乙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另外与开发商A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简称“开发商合同”):甲购买开发商A公司的编号为01的房屋,甲一次付清购房款,A公司负责办理过户,否则A公司向甲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他已查明事实还包括:编号为01的房屋是开发商A公司抵债给自然人乙的(但尚未将房屋过户给乙),抵债190万;甲已经向乙支付4期购房款;甲另外与乙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由乙负责协助过户,否则乙应当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甲主张由乙和开发商A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其属于代理行为,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而开发商A公司认为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应由乙承担责任。

由此,本案各方主要争议内容是:究竟是乙代理A公司出售房屋给甲,应由被代理人A公司单独向甲承担责任,还是乙购买房屋后出售给甲,开发商A公司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由乙向甲承担责任?又或者应当由乙与开发商A公司共同向甲承担违约责任?简言之,两份合同中是否存在一份为“虚假合同”或者存在虚假内容?

(二)理论背景

“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对文件的解释,而所谓解释,是指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过程,或者说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过程。”“所谓目的解释,是指解释合同时,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一般情况下,一份合同需要解释,往往是由于合同条款存在模糊、冲突或不完备等情形,但又并不存在根本性质冲突等问题,由此依照该合同性质以及合同主要目的可以对其“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和内容补充,此过程中常涉及到合同漏洞问题。所谓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约定而未约定的不圆满的现象。对于合同漏洞尤指出“判断、认定某特定合同圆满与否,务必重视举证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即由主张圆满性为何种要素构成、什么面貌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否则,以法律设计的相应典型合同的构成为准,从而体现规范性。”而补充解释是以合同为主,填补意思表示(合同)的漏洞,以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为准。

一般情况下的合同漏洞填补同样因目的探寻相对较为容易,法官往往在确定目的情况下大有可为并“积极介入”,然而在存在两份合同甚至多份合同情况下,则会发生合同性质或者说目的不同等情形,在合同内容上也多见冲突,此时继续按照一般思路进行合同解释则可能引发争议。

(三)争议分析

前述案例中实际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合同目的解释、漏洞填补作业,即在无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先推论出合同目的仅应有一个买卖关系,进而认定其中一份合同为虚假。相较于一般的合同漏洞填补,其特殊性在于,该合同漏洞填补的解释不仅是一般的无约定的填补,更存在对于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的意思表示效力的否定。而且对于进行合同漏洞填补的前提——所谓的“合同目的”的确定,当事人似乎也并未完成举证任务,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强加于当事人。此时有必要凸显由当事人通过举证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思维。

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并非常见的、简单的合同类型(目的)所能囊括的。合同的复杂性则源自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一份合同文本可以包含一个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也可以包含几个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罗马法以来形成的解释规则之一是“推定每一条款具有意思与目的”,即“如果可能,法院将采用赋予每一条款含义与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合同条款,以便不使条款成为无意思或无实际意义。如果一个合同或合同条款可能具有两种合理的推定解释,其中之一会使它充满意思,而另一种解释则使它无实际意义,那么使合同或条款充满意思的推定解释必须优先采纳。”也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相较于民事合同,商事合同利益主体更加多元、交易结构更加复杂,甚至多为系列合同并环环相扣、紧密联系。

因此这里涉及到合同解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问题,虽然合同漏洞系事实不清,但是在本文案例中事实不清并非表意不清晰等,而只是存在冲突的可能。当事人对于合同目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可能存在的“合同漏洞”同样应当完成举证,尤其是主张运用合同目的去否定各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效力的一方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能由法官代替其完成这项作业,以避免借公平正义或交易习惯等之名干预私人自治。


二、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一)私法层面意思自治的举证原理

如前所述,考虑到契约的不完备性,即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的不充分和模糊性等,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需要在结合有关事实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在合同解释时,通常是先确定合同性质和目的进而再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但这样却忽略了合同性质和目的的确定离不开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把握,应当首先承认合同性质和目的本身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如果合同内容存在部分交叉重叠甚至冲突问题,则不可避免需要进行解释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甚至引发各方对于合同性质、目的的争议,如表面上的“房屋买卖性质”究竟为何,究竟合同各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是什么?实际上“实体为主、程序为辅”或者说“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应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而不能绝对化。从原《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多份文本词语不一致时直接运用目的解释到《民法典》第466条规定的要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这一立法变化更表明了立法强化了对于合同文本本身效力的尊重。

1.理性不足:目的引入的必要性

“法官在实施合同的类比解释时,首先对系争事实实施合同属性的定性,确定合同的认知框架;其次当系争合同被定性为某一典型合同类型时,应尽可能地依据该典型合同规范去理解合同内容。这是因为,探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内心意思是件十分困难的事,尤其在约定模糊不清的时候,不得不依据典型合同类型去解释合同。”

对于一般的合同解释,往往存在同一合同文本前后内容冲突、合同内容表述不明确以及合同内容存在未约定情况等问题。此时先判明合同性质,主要在于确定合同目的基础上,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情况下往往存在一个简单的合同性质或目的,因此容易识别进而判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的举证,对于举证义务和标准都不会很高,法官也似乎能较好扮演“家长式”保护的角色。但是在两个合同中存在多个合同目的,进而容易引发哪一个合同目的为真,甚至是哪一个合同相对人为真的问题。此时,应当依托多份合同文本谨慎确定权利义务内容,而不宜急于对合同进行目的定性补充。这也更加符合《民法典》合同解释中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为优先,而并非直接依据合同性质、目的进行解释的思路,更何况合同目的、性质本身又要依靠合同文本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同时合同性质和目的并非具有唯一性。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合同已经存在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质疑甚至认为与其主张的“合同目的”不符时,应由该当事人首先举证证明该“合同目的”真实存在且具有唯一性,并同时证明确实与既有约定冲突,这里其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也应当较一般情形更高。

2.意思冲突:目的认定的限制性

推定是指根据法律和经验法则,根据已知事实推出另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4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但是需要注意经验法则的模糊性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如彭宇案。正如有观点提出的,“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适用典型合同全部的任意规范,在当事人的意思明确及存在交易习惯时,应首先适用之。”

本案中出现两个权利义务内容带有一定“重复”的合同文本,尤其是标的同一,义务主体却不同,这就不可避免会使得法官产生进行“真假”辨明之作业的想法,也即探明究竟哪份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说哪个合同主体是真实义务人。这实际上带有较强的主观偏见性,容易背离合同文本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忽略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复杂的合同约定并非简单地通过合同性质之识别可完全概括,尤其是贸然通过合同性质去否定合同文本当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条款更欠缺合理性。

也就是说,在解释之前需要先判断解释的必要性,即究竟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还是一个事实举证问题,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础上不应轻易去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或认定其为虚假意思表示,只有在确实存在矛盾、冲突、歧义等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合同解释。而对于合同变更、终止以及虚假意思表示等实际更多或首先应当是一个事实举证问题,不应是合同解释的一般常态,司法权应保持谦抑性,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效力。

因此,这里与其说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事实举证问题,即本案中虚假意思表示之举证。正如民法学者和民诉学者所共同主张的,尽管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仍要通过合理的证据规则,在民事司法中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限制法官的任意自由心证,寻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统一基础上的公平正义。

(二)商法层面外观主义的举证原理

我国一直以来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学者主张制定一部具有商法品格的民法典,现行《民法典》实质上也带有较强的商法属性。虽然《民法典》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客观主义解释模式,但是实际上在合同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带有探寻真意等为原则的民法思维,如《九民纪要》中坚持将外观主义作为一项例外的表述,这实际不利于商事价值的体现。

1.主观解释:民法人本主义的真实意思

在民事活动当中,民事主体从事行为是为了满足生存、生活之需要,在民法人本主义理念之下,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强调伦理正义,保障以公平正义为内核的真实意思自治和真实权利状态。既有对真实意思自治的直接救济,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规则的适用,也同时强调实质公平正义的绝对保护主义,如违约金酌减规则,民事主体被认为是欠缺经验和理性能力不足的,允许表意人犯错并保护其真实意思。

相应地,在合同解释当中,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虽然均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前者相较于后者无疑更加强调真实意思的保护,使得目的解释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

2.客观解释:商法效益本位的外观主义

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由于追求营利,按照商事加重责任理念,其一般被推定为理性经济人,有能力也有义务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计算,应当承担更重的义务与责任。为了追求经济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商法强调以行为外观来认定其内容,并不过分关注其内心真意。

有学者主张外观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而多数学者支持商法外观主义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具体原则,但无论如何,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广泛适用使得目的解释的适用余地大大降低,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原则上以外观为准。

(三)个体层面权益保障的举证原理

1.正向思维:放弃权利的明确表示

本案中,如果认定某一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则将直接导致权利人丧失向该合同主体主张权利的可能。

民法对于补充解释往往有极大的限制,包括对于已经表示出来的内容按照内心真意进行补充,或者对于隐藏在意思表示背后的意思进行补充,这其中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并非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决定的,而是由法院依照客观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同时也要包括通常意思(交易惯例)以及衡平内容(诚实信用)。“当然,法院不应以自己的价值评判标准取代契约当事人的价值评判标准。解释契约时,法院始终应受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之评价基准的约束,只要他的活动还想保持契约解释的性质的话。”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质量等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有观点提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手段,但是应当注意防止侵犯到私人自治。由此,在无法证明是否为虚假意思表示且不存在直接冲突的情况下,应肯定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故乙与A公司应均为义务主体。

同时,不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权利之存在,而应由义务人证明权利消灭或为虚假等,不能以不当合同解释的名义否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以及后果。义务人如无充足证据证明契约存在终止或无效的证据,则应尊重契约效力。由此,如认定某一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将实质导致权利人放弃了(未取得)主要权利内容。而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无证据证明该放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或者无法证明意思表示内容为虚假情况下,不应认为权利人失去了该项权利内容。

2.逆向思维:约定不明的内部责任

本案中,乙和开发商A公司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由另一方单独向甲承担无法交付房屋的责任。从逻辑上来说,虽然甲无法同时主张两次房屋给付义务,但不影响其在未得履行情况下要求乙与开发商A公司均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处可能存在权利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但由于乙与开发商A公司之间是内部主体,在义务主体、内容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乙与开发商A公司承担该不利后果,而不能贸然排除甲的权利内容。

本案中乙与A公司一定程度上符合内部关系特征,而作为买房人的甲则是外部主体,在事实不清或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应由内部主体承担不利后果,即由内部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或是由外部主体选择合同相对方。简言之,在无证据证明否定外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外部相对人承担内部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此处不宜过早运用有利于债务人的规则不当减损债权人的利益,在罗马法中“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具有最后性,即“如果适用其他规则也不能解决疑义,那么,合同必须作不利于特定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同样不应要求由外部主体承担内部关系等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契约关系主要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上的决议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这与此处内部法律关系不明不影响外部行为效力以及内部法律关系不明由内部主体承担不利后果具有原理上的相通性,关键在于保障外部主体的合理信赖,即应坚守契约效力。


三、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前述争议从形式上来说是合同关系的解释认定,而从实质上来说是要否定合同部分内容甚至是整个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这关键要看合同是否存在矛盾、冲突、对立关系,否则不应轻易认定合同内容无效。另外,除非有其它客观证据证明某一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不应以主观推测作为分析依据而否定某一合同条款内容效力,尤其是在对一方权利义务可能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这个过程中,既要贯彻民法基本原理、精神,也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及由举证不能方来承担不利后果的基本要求。

(一)静态维度合同解释之实体规则

1.内外不一之客观主义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主要追求其含义,并应当主要依据合同文本中的词句,同时结合相关条款以及行为性质、目的等来确定,而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主要探求其真实意思,并要求不能拘泥于词句,强调结合合同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民法典》中区分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前者因无信赖利益保护需更多地探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后者则更多强调客观文义之信赖保护,遵循客观主义解释思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将主客观剥离,正如有观点指出,如忽视内部沟通,不仅与合同场域难相契合,更难达到康德意义上的自由之并存。同时应当肯定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兼以考虑习惯、目的以及诚实信用等,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达,文义是解释的起点和终点。

循民法客观文义的解释思路,或有以下两种较为合理的解释路径。第一,两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单独均为有效,各自继续履行即可。然而,从本案两合同标的的同一性来看,认为其完全不存在关联似乎并不妥当,二者应当至少存在以下关联:任一合同的顺利履行致另一合同权利同时得到满足,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其一为虚假。第二,两合同存在关联的情况下,至多认为某一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另一合同同样履行完毕,但是并不意味着某一合同自始为虚假,即从客观文义解释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某一合同全部直接无效、变更、解除(终止)的结论。在超出客观文义的情况下,不能过分追求真意,尤其是在真意探寻不得的情况下,应肯定客观文义,保障权利人甲的权利,而不应轻易认定某一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

实际上,要求通过举证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要僵化文义,但是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交易惯例等则应肯定文义解释的效力,书证效力具有优先性。

2.整体部分之可分原则

在民法当中,对于违法合同的效力评价也采取合同效力区分原则,对于有证据证明虚假意思表示或者违法的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的效力。《民法典》第156条对于合同效力可分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合同内容存在重叠、冲突的认定,更应依照同样的逻辑,即如能证明冲突的可认定为无效或效力终止,但是对于无法证明存在冲突的部分则应继续肯定其法律效力。如果乙或开发商A公司任一方完成房屋交付后甲不得重复主张,或者甲向乙或开发商A公司任一方支付价款后,乙与开发商A公司不得要求重复支付,但是在甲未履行时,乙与开发商A公司任一方可主张权利,乙与开发商A公司未履行义务时,甲同样可向乙与开发商A公司主张权利。

简言之,合同部分内容存在冲突,不应当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这体现了民法严守合同效力的精神。内容冲突时无效或不得重复主张,不冲突的部分继续有效。而按照民事诉讼的解释思路,则应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终止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合同效力受到其他冲突部分的影响导致无效或效力终止。

(二)动态维度合同变动之实体规则

1.合同变更的严格解释

在后合同并未明确解除前合同的情况下前合同应继续有效,严守合同效力,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变更事项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但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间存在矛盾、冲突等情形的,则可认为合同已变更。对于默示的推定,即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要求法院基于客观事实进行利益衡量,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考量。这种默示的推定应当谨慎,且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不应是背离事实依据的法官主观推测。

《民法典》第543条和第54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变更要求当事人协商以及对于是否变更约定不明确的直接推定为没有变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虽然不是合同变更,但是同样符合前述逻辑,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思维对于虚假合同的认定更应慎重,对于无法证明是虚假的部分内容,当然应肯定其合同效力。而这同样也符合由举证不利方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原理与规定。

2.合同转让的同意规则

按照民法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认为合同义务移转。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中,应尤为重视合同主体或者说权利人的同意。《民法典》第551条和第555条分别规定了债务转移以及合同主体变更均需要债权人(对方)同意。

本案无论是认为合同主体由乙到开发商A公司还是认为合同主体由开发商A公司到乙都应当尤为强调合同主体即权利人甲的同意,而本案虽有别于一般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但对于某一合同效力的彻底否定其实可参照合同转让之规则,否则不应认为合同仅由乙或开发商A公司承担责任,除非乙或开发商A公司有证据证明合同仅约束其中一人,此处权利人甲的同意则表现为“明知和认可”,否则乙与开发商A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之同意规则,重点在于考虑到第三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等,应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随意转让势必会导致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而损害到债权人之利益。“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出现不一致时,双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所赋予的含义便成为判断的对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相对方承担超出意思表示外的行为拘束。

3.合同终止的情形法定

在认定两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即使两份合同存在一定的主、从合同关系,也仅对立、冲突部分按照后合同等执行,不发生冲突部分的前合同等内容应继续有效。既不宜因后合同的订立、履行而直接认定前合同解除、终止,更不宜因两份合同存在部分的对立、冲突就认定其中一份完全是虚假意思表示。《民法典》第557条对于债权债务终止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因合同标的同一就认定两份合同中其中一份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尤为慎重,此处可借鉴前述合同终止的规则。事实上两合同中的任一合同履行完毕,则权利人甲的权利得到满足,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另一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事实上,合同无效规则应比合同终止更为严格,对于合同内容中不存在实质内容冲突的部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或者无法证明哪份合同为虚假时,不应轻易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三)证明维度权利主张之程序规则

主张合同内容冲突以外的部分也应无效或者终止的一方,有义务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举证不利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则上应认定合同均为有效,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实质冲突,而不应是主观臆测。“当事人应当向法庭证明支持其对合同解释的语境成立,否则法庭则判断其对合同的解释不能成立”,应由双方当事人尽可能提供合同成立的客观信息。当然这里可能同时涉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采法官中心主义还是当事人中心主义,但是无论如何不应违反基本举证规则。

1.证明主体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则确定了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应当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于有关产生、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举证证明,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也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非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

本案当中,乙和A公司均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即主张合同文本为虚假,显然应由乙或A公司证明确实存在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文本与目的不一致,而不应反过来要求甲来证明。

2.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乙与开发商A公司均有义务负责或协助(保证)完成房屋登记过户,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无证据证明乙与A公司仅一方单独承担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乙与A公司当中哪一方应承担责任,对于该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当然应由乙和A公司承担。即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乙还是开发商A公司虽然都提供了一定有利于自身的证据,但是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事实上恰恰相反,两者相互矛盾且均无法证明,这种情况下反过来要求甲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难谓合理。


商事合同目的解释中举证不利的法律效果

在复杂的合同解释过程中,除了一般的或典型的合同性质或目的(主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往往会存在额外的合同权利义务(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这就需要对该内容作出认定,除了事实性出入外,主要争议点就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这里实际存在着复杂的合同关系,一方面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或参照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规定,另一方面当然也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由此在“主权利义务关系”定性问题上必然会出现路径方案的差异。《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了对于无名合同,参照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而考虑到案件审理主要集中于外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有牵连,但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定性。而无论是纯粹的代理路径还是纯粹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既没有充分尊重外部法律关系,同时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也过于草率。

(一)基本事实认定:外部为主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相较于作为内部主体的乙和A公司,乙和A公司如何向甲交付房屋并承担可能的违约责任等外部关系显然是争议核心,尤其是在乙和A公司无法证明内部关系为何的情况下。而在乙和A公司均承诺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保障合同条款的效力,以体现对于私人自治的尊重。法官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则应侧重于外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把握。

1.一般原则:合同并存可同时主张

正如前文提到的,对于合同条款的认定,应当尽可能保障合同条款的效力,以尊重私人自治。这就意味着不能削足适履,为了寻找法律依据对法律关系进行定性,而忽略了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本身的复杂性与正当性。也即,不能按照传统不完备契约的解释思路——认定两合同性质、目的不同而只能选择其一,这里其实对于合同目的的确定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由当事人举证完成的,在无法举证情况下不能轻易确定合同目的甚至据此否定各方明确约定的意思表示效力。

具体到本案当中,无论内部关系如何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倾向于认定乙与A公司共同承担向甲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523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裁判思路是,合同相对人是乙,而开发商A公司仅是代为履行,也即甲与开发商A公司之间的合同仅为履行甲与乙之间债务,乙才是债务人。这种裁判思路值得肯定的是,认识到了乙在整个复杂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内容和义务主体身份,即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开发商公司仅仅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即签订的合同具有形式意义——为便于过户等,在开发商A公司违约时仍由自然人乙向甲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实际存在疑问,即依据何种证据、事实来认定开发商合同仅具有形式意义,开发商A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存疑。

事实上,仅依据合同文本内容来看,开发商A公司也享有了合同利益,即虽然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了自然人乙,但开发商A公司也实际获得了权利,因此甲要求开发商A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在交房不能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即按照“债务人加入”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合理性——甲与开发商A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开发商A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原债务,乙与开发商A公司向甲承担连带责任。即《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加入原债务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了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纯粹“代理关系”的裁判思路是,合同相对人是开发商A公司,因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开发商A公司,而乙仅是代为销售房屋并作为开发商A公司的指定收款人。

问题在于,这里参照的主要甚至唯一依据仅为房屋所有权,以此确定合同性质以及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是存在很大疑问的。尤其是自然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反常,以及自然人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约定更加明确具体(虽然从形式上来说开发商A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更加规范),而且付款义务的履行也主要依据自然人乙与甲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即使存在对立冲突该合同文本的权利义务之履行更具有优先性。因此,如果以第二份合同为主合同尤其是以开发商A公司作为主合同相对人来确定合同关系性质欠缺合理性。

事实上,本案即使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认定自然人乙作为开发商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个人合同即自然人乙与甲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然人乙同时也扮演着保证人的角色,即如果自然人乙无法协助办理过户,应同时承担返还购房款等违约责任。完全忽略了这一合同条款之约定欠缺合理性与正当性。

2.个案例外:利益衡量后有权选择

当然,考虑到义务人一方连带责任的特征不明显,加上权利人一方自身对于约定不明也有一定的责任,不排除赋予权利人一方选择权的可能。也即,此时充分考虑个案情形的复杂性进行利益衡量,在连带责任特征不明显且明显超出当事人约定和一般交易习惯等情形下,赋予权利人一方选择权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有别于法院直接认定某一方为义务人。具体到本案当中,即使这里存在着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合同性质不明状态,即无法证明之情况,亦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6条中关于披露后选择的规定,只是选择权应当归属于甲这一方。按照《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代理关系时,如果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无法履行义务,则受托人应当及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并由第三人来选择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单纯就两合同文本等证据及各方主张而言,应倾向于认定两合同均有效,两合同当事人即自然人乙、开发商A公司均需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这样也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证明分配规则的规定。甲提供的与自然人乙之间的个人合同等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产生存续,但是仅凭其后与开发商A公司签订开发商合同等不足以认定甲与自然人乙间的个人合同已经变更或消灭甚至是虚假,此时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自然人乙承担,也即结合现有证据以及甲的主张,应认定由自然人乙与开发商A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仅就合同文本以及有关事实而言,冲突性并不明显,连带责任更具合理性,可以根据诉讼中权利人的主张来进行具体认定。然而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如仅向乙主张,应当认定其做出了选择,可以仅要求乙承担责任而不要求开发商A公司承担责任。

(二)法律依据选择:内部审慎的形式权利义务载体

1.内部关系不作处理:不产生请求权

本案当中,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外部法律关系,但是实际上仍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即本案裁判思路将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作为外部法律关系认定的前提,或者至少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放在同一重要程度。事实上,内部法律关系的明晰固然有助于外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但是法院不宜同时认定内部法律关系。

本案中开发商A公司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乙可以通过证明代理关系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这里无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代理关系实际均同时充当了一定的“目的”角色,在开发商A公司和乙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甲必须证明乙和开发商A公司的内部关系或由法院必须认定其一。

事实上,无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代理关系,均不影响乙和开发商A公司对外共同向甲承担责任。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加入,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可以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是债务人加入情形则无疑是以乙为主,并由乙承担最终责任,但如果是代理关系中则由开发商A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因此,本案处理过程中,法院应坚持外部实体关系认定为主,而并不必然要对内部关系作出处理。即,在开发商A公司和乙均无证据证明内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对内部关系可不进行处理,而仅要求开发商A公司与乙共同向甲承担责任。

2.内部关系一并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并非绝对分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内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一并作出认定。本案当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代理关系或者说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不妨一并作出认定,因为这些内部关系事实也是外部法律关系认定的考虑因素,但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尤其是该内部关系并非必须二选一,而可能存在内部双方主张情形以外的第三种可能。

如本案当中,法官可能会倾向于认定存在代理关系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这必然会对谁承担最终责任产生影响。但是即使作出认定也不意味着是主要事实的认定,应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举证排除。实际上,作为内部关系的代理关系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必须二选一。

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解读A公司与乙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1)代物清偿,A公司欠乙190万,以该商铺抵扣债务190万。

(2)三方关系,A公司将商铺过户给甲,甲给乙200万元。

(3)甲与乙相对于A公司来说同样构成内部关系,房屋未履行交付系违约行为造成,应由A公司承担最终的违约责任为宜。

问题在于,在一般的以物抵债中,房屋未交付的结果就是原债权人可以继续主张原债权。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原本的以物抵债协议基础上产生了复杂的三方合同,A公司有能力预见违约行为会造成的损失。对于甲来说,乙和A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购房款和利息损失等。而对于乙来说,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害是否应当包含超过原债权数额的履行利益10万元存疑。考虑到以物抵债协议的存在,似乎不应当支持该部分履行利益。即宜认定在乙和A公司之间并未改变代物清偿的性质,因此在乙追偿时不应支持其该超过部分的数额。


五、结语:“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的思维范式转变


传统法理论以及审判实务当中,在基本法律关系之确定上过分依赖于实体法规则,即通过“合同目的”去检验合同条款,却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特意义,实际上这也是法官中心主义的一种主要体现。而本文案例之解释困境也主要是这种思维范式所引起的,导致对于各方举证责任分配之严重不合理。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反由非举证方承担不利之后果,与其说不符合民法解释规则以及法基本理念、精神等,不如说是忽略了程序法举证责任规则的独特价值与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逐渐肯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即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宜依赖实体法思维过分干预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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