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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126处修改,梁慧星呼吁被采纳,侵犯英烈名誉将担责 | 法宝关注

【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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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各代表团3月10日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草案,于3月12日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草案审议结果,再次提请代表团会议审议。

  财新记者获悉,最新版《民法总则》草案回应代表们的关切,作出126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55处,如将颇具争议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由六周岁提高至八周岁;调整“好人”担责的举证责任分配,为紧急施救者减轻后顾之忧;采纳学界建议,恢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条款(即前两天热传的梁慧星教授呼吁恢复三审稿155条的紧急建议);还根据部分代表的建议增加保护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条款。

  侵犯英烈人格权将担责(打击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等英烈的违法行为,抵制加多宝)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报告说,在3月10日各个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据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严格来讲,去世的人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但如果死者人格权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则应受法律保护。“英烈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应该受保护。”

  在王轶看来,其他满足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死者人格权益也应受法律平等保护,该条文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扩大,可以考虑修改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身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把英雄和烈士包括在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调至八周岁(此前官方宣传是六岁,这次做了权宜修改)

  为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识,《民法总则》草案吸收学界建议和国际经验,将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用零花钱购买生活用具的年龄标准由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

  在《民法总则》草案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及此次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过程中,人大代表普遍赞同下调十岁标准,但对六岁还是八岁的年龄下限争议不休。

  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全程参与了《民法总则》草案审议,多次提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起始年龄修改为八岁,在10日的四川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她再次呼吁调至八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报告称,审议中,一些代表提出,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识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八周岁为宜,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十周岁不变;还有的代表赞成下调为六周岁。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在现阶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改为八周岁。

  “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争议之下,最后应遵循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决断。如果最后把标准定为八周岁,我们都应当尊重。”王轶对财新记者说。

  王轶分析,这一调整对实际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小学一年级、二年级的孩子(即年满6岁以上,小编注)在校期间相互交换文具、玩具等,按法律规定,必须征得自己监护人的事后同意或者事前授权。“我个人认为,这未必符合中国社会现实,特别是不符合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

  2016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时,《民法总则》草案增加了“好人法”条款,即: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草案将“重大过失”细化为“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中表示,一些代表提出,这一条规定具有针对性,对鼓励见义勇为,保护救助人,有积极意义。但是其中“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建议修改。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予以严格限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王轶分析,这一修改将救助人重大过失致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救助人,有利于减轻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时的法律负担。

  “但这样的救助必须是自愿实施的,而且是紧急救助,是非救不可的情形。如果有专业救助人员在场,不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人还去实施救助行为,这样就不适当了。”王轶提醒说。

  恢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条款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55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条文体是对现行《民法通则》的完善,自《民法总则》起草以来一直存在,但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被删除。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孙宪忠,以及其他民法学者(财新网没有把梁慧星教授加进来,前两天梁慧星教授的呼吁在朋友圈热传,小编注)一致呼吁恢复该条款。

  孙宪忠曾向财新记者表示,过去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的一些规定以强制性规范面目出现,但实际上只是为了行业、部门内部的管理,这些规定结合《合同法》第52条(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必然损害相对⼈利益和市场秩序。

  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出台了区分效力强制性规定和内部管理强制规定的规则,应用于司法实践效果不错,也得到学术界赞赏。“现在草案突然删除这一条文,不但使得立法严重脱离现实,还将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混乱。”孙宪忠称。

  “这一条文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最常引用的法律依据,删除后无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市场秩序、道徳伦理,建议恢复。”王明雯对财新记者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报告称,采纳代表们的建议,建议在草案第156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的条款不太容易注意到,但是很重要。现在我们的建议被采纳,很开心。”王明雯说。

  财新记者获悉,3月12日下午,全国人大各代表团举行会议审议了草案修改稿,按照日程将于3月14日下午审议草案建议表决稿。

  孙宪忠告诉财新记者,他继续建议将“非法人组织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法律要求其成立应该登记的,必须登记”。

  “草案现有的规定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是合适的,但不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民间非法人组织,比如学生社团、学术性团体、民众自发成立的体育、文化、旅游等组织。立法如果放弃对这些组织的承认和规范,就会造成很多问题,是明显的缺陷。”孙宪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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